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貴靜
被 告 立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解文翰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秉信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秉信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秉信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文琛於民國108年5月間持被告立勝鋁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
附表一支票)向原告票貼調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450萬元,附表一支票於108年7月間屆期時,施文琛再向原
告佯稱因立勝公司所收取之客戶帳款支票均尚未屆期,資金
周轉困難,請求原告於108年9月4日前暫緩提示附表一支票
,並另交付由被告秉信公司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予被告立勝公
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
擔保。
詎
料原告於施文琛請求暫緩提示附表一支票期限屆至後為付款
提示,竟遭被告立勝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原告
嗣
後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亦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
退票。被告立勝公司對被告秉信公司有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202,670元之貨款
債權存在,被告立勝公司怠於行使請求給
付,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對被告立勝公司如附表一支票所示之
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立勝公司向被告秉信公司請求給付
上開
202,670元之貨款,並為
代位受領,爰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秉信公司應給付被告立勝
公司202,670元及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立勝公司則辯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秉信公司為給付貨款
開立予被告立勝公司,上開支票有禁止
背書轉讓,被告秉信
公司僅能付款予被告立勝公司,被告立勝公司並無將該支票
轉讓予原告之意思,況原告自稱該支票係施文琛交付予原告
供作借款之擔保,故施文琛亦無轉讓該支票予原告之意思。
被告立勝公司不知施文琛向原告借款,並將該支票交付予原
告供作擔保,因找不到系爭支票,才會通知銀行支票遺失,
被告秉信公司已於109年4月9日給付202,670元予被告立勝公
司,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秉信公司給付該筆貨款予被告立勝
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秉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
答辯狀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秉信公司開立予被告立勝公司之
客票,且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並
非被告秉信
公司指定之受款人,被告秉信公司僅能將該支票票款給付予
被告立勝公司,且被告秉信公司已將該支票票款202,670元
給付予被告立勝公司,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立勝公司行使請求給付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
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408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
抗
辯被告秉信公司已將支票票款202,670元給付予被告立勝公
司,主張貨款已清償等語,
業據被告立勝公司提出其存摺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
第67頁),被告抗辯被告立勝公司對於被告秉信公司已無權
利存在等語,
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亦據原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告立勝公司對於被告秉信
公司既已無權利存在,依
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代位被告立
勝公司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
聲明㈠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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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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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勝鋁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480,000元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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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8年7月25日│1,080,000元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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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8年7月26日│580,000元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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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8年7月31日│930,000元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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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8年8月1日 │690,000元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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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8年8月1日 │740,000元 │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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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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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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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信傢俱有限公司│108年9月7日 │202,670元 │P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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