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賢
相 對 人 黃偉忠
黃一展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偉忠、黃一展等人所發義竹郵局第1 號
存
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應補償訴外人黃士
芳及相對人黃偉忠、黃一展共56,482元,為通知相對人黃偉
忠、黃一展領取補償金及辦理清償
提存事宜,聲請人於民國
109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黃偉忠、黃一展
住所
,
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
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
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
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
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
難認已達
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本院
乃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下稱水上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黃一展及黃偉忠所設戶籍
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經苓雅、水上分局
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均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等語,此
有苓雅分局109 年2 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水上分局109 年3 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7218號函
在卷
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
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
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
居所,因認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