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9 年度朴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相 對 人 黃偉忠       黃一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偉忠、黃一展等人所發義竹郵局第1 號存 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應補償訴外人黃士 芳及相對人黃偉忠、黃一展共56,482元,為通知相對人黃偉 忠、黃一展領取補償金及辦理清償提存事宜,聲請人於民國 109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黃偉忠、黃一展住所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 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 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 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 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 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下稱水上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黃一展及黃偉忠所設戶籍 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經苓雅、水上分局 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均未居住於該戶籍地。」等語,此 有苓雅分局109 年2 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水上分局109 年3 月31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7218號函 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 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 居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