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民鈿有限公司
被 告 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震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主 文
被告陳金河與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00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河受僱於被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韡普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民國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被告陳金河執行司機駕駛業務中,駕駛
所有權人為被告韡普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設置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路肩上方,未突出至外側車道之廣告招牌(於109年8月初完工設置,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毀損,又本次事故肇事責任在於被告陳金河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可證。
(二)系爭招牌受損後,原先被告陳金河答應欲以保險來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原告請人更換破損之招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0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又以肇事責任未明拒絕理賠,為此,原告又支付3,000元鑑定費用申請鑑定,豈料鑑定結果出爐後,被告依舊拒絕理賠,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1,800元(內含
回復原狀費用58,8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特提起
本件訴訟。
(三)肇事後廣告招牌換新離地垂直淨空459公分,距離車道30公分以上,設立於路肩上方未突出至外車道,系爭招牌側懸式之垂直淨空459公分減25公分為434公分,寬度為8公尺×30公分=240公分,符合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未超過6公尺,而系爭車輛之貨櫃上方有斑馬條文為國際HQ45G1高櫃,高度290公分,系爭車輛廠牌SCANIA營業車第五輪曳引板車高度約150公分,290+150=440公分,被告陳金河駕系爭車輛行駛路面邊線,跨越汽機車慢車道與路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第3項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車高最高要4.2米以內,若超過就要申請路權,被告已經超過4.2米,也沒有申請路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擊到,再者,系爭招牌是否有無申請與交通安全無關,原告有經過公路總局鑑定,已經淨空在3公尺以上,顯然就是原告沒有妨礙交通安全跟原告是否有申請招牌雜項無關,我們的建築法雜項建築部分有規定,4.6米要在車道,系爭招牌不是在車道上,不用在4.6米以上等語。
(五)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因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樹立廣告招牌凸出道路路肩,導致被告陳金河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磨擦過原告所樹立設置廣告,引述:原告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書,監視器(0000000A3.mp4)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線情形、陳營業貨櫃曳引車行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①招牌廣告設置依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置台內營字第0930084615號令,第三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是否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②樹立廣告招牌超過6公尺應申請雜項執照,經被告實際丈量廣告招牌高度為460CM,而460CM是已修護後掛上之高度,原先舊有高度經實際測量未達440CM,舊有的(箭頭)招牌位置與新設招牌位至明顯不同(引中埔分局照片與原告證3照片位置比對),第十條、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又新設置之招牌為何要切調一角,以上種種實在很難讓人起疑竇,新設置之招牌是修復?還是換新?也實讓人難以信服。
(二)對原告主張系爭招牌高度是垂直淨空434公分及系爭車輛撞到系爭招牌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韡普公司當日所駛用之拖車車牌00-00車高為150CM+290CM(40貨櫃高度國際標準高櫃)=440CM。又估價當日期為肇事當日109年8月21日,原告官方臉書於109年9月25日就有上傳修復/換新號之廣告招牌照片,為何冠宏廣告企業社所開立之
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18日,實難讓人揣測有可能是為修復招牌並未換新招牌,因民事起訴需要,而於110年5月31日遞
起訴狀前向廠商索取發票,發票開立日期為110年4月18日。
(三)由高速公路下台18省道,裝載國際標準貨櫃高度須超過4.7米,寬度超過3.25米,重量超過26噸才需要申請路權,系爭車輛是屬於一般標準貨櫃不需要申請路權,且台18線也沒有禁止貨車通行等語。
(四)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河受僱於被告韡普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109年8月21日12時50分許,被告陳金河執行司機駕駛業務中,駕駛所有權人為被告韡普公司之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系爭車輛載運之貨櫃擦撞垂直淨空高度為434公分之系爭招牌等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
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招牌之維修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陳金河與被告韡普公司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陳金河與被告韡普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1.被告陳金河於事發後之調查紀錄表中陳稱略以: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18線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到路旁的廣告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案名稱ch04(本院卷第193頁下方監視器角度)(影片長度:2分59秒),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ch04勘驗結果:2020/8/21 12:49:01:系爭曳引車閃雙黃燈暫停於白色車道線外,貨櫃前方左右角貼有黃黑斑馬紋2020/8/21 12:49:46:系爭曳引車緩緩往前,再緩緩往左偏往車道行駛2020/8/21 12:49:51:系爭曳引車
所載貨櫃右側記載直寫「45G1」;檔案名稱:ch08(本院卷第193頁上方監視器角度)(影片長度:2分59秒),勘驗結果略以:2020/8/21 12:49:55:系爭曳引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入畫面,2020/8/21 12:49:56:系爭曳引車右前車輪行駛於車道線上,所載貨櫃右側記載直寫「45G1」2020/8/21 12:49:58:系爭曳引車右方第二排車輪行駛於車道線上2020/8/21 12:50:00:系爭曳引車右方第三、四排車輪行駛於車道線內,在緩緩駛到車道線上2020/8/21 12:50:00:系爭曳引車貨櫃後方左右角貼有黃黑斑馬紋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櫃,車體加上貨櫃高度已高達440公分,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上記載高度4.4公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審酌系爭招牌裝設位置前後並無遮蔽物,外觀甚為明顯,被告陳金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金河於事故發生前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白色車道線外,於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旁之系爭招牌之高度,於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車道時,擦撞系爭招牌受損,
堪認被告陳金河就系爭招牌受損之結果為有過失。
2.另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一、陳金河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旁商家招牌。二、邱龍聖(廣告招牌)招牌,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嗣經被告聲請,由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一、陳金河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路旁廣告招牌之高度,致擦撞該招牌,為肇事原因。二、廣告招牌招牌,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
3.從而,被告陳金河受僱於被告韡普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陳金河於
上開時地執行司機駕駛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招牌受損,而
被告韡普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河應與被告韡普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4.被告雖
抗辯系爭招牌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應申請雜項執照
云云。惟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免申請雜項執照;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
適當之處所。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七、其他
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招牌並
非設立於車道之上,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67頁),故系爭招牌之設置處所並非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之處所,
合先敘明。
⑵次查,系爭招牌為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
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如未超過6公尺者,免申請雜項執照。然就系爭招牌是否有超過6公尺,而有應申請而未申請雜項執照之情事,顯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櫃,因高度已達440公分,因而擦撞垂直淨空高度為434公分之系爭招牌受損
無涉。縱系爭招牌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者,亦僅係主管機關是否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萬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而已,
難認原告就系爭招牌之
損害有何與有過失。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二)被告應賠償原告58,800元:
1.系爭招牌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⑴原告就修繕系爭招牌支出58,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冠鴻廣告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各一紙,及修復後之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19頁),應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或僅為修復招牌並未換新招牌云云,然比對系爭招牌遭毀損時及修復後之照片及可見貼有箭頭之白色招牌高度及形狀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5、79頁),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次查,系爭招牌
甫於109年8月初設置,此有原告提出於109年8月11日付款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又本件事故係於109年8月21日發生,故系爭招牌僅使用10日左右,故
無庸計算折舊,被告抗辯,即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河應與被告韡普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招牌之修復費用5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起訴前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
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肇事責任及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800元(計算式:58,800+3,000=61,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河應與被告韡普公司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00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
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