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小調字第1299號
被 告 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原 告 江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公司)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被告譚黃金盆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且
兩造共同簽訂之思法人服務條款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第11條已約明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鈞院並無
管轄權,
爰聲請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凡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連的所在,亦即可以發生消費的
法律關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其情形主要可分兩大類:㈠契約關係發生地:包括1.契約訂定地。2.契約履行地。㈡侵權關係發生地:包括1.
侵權行為發生地。2.侵權結果發生地(參見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4年8月出版之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163頁)。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1、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8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公務員補教課程(公共管理)之線上課程使用,並與被告公司共同簽訂系爭說明書,
嗣因該原告諮詢之線上課程遭被告公司已讀不回,且有教材寄錯、慢寄、漏寄等問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38,020元(含補習費30,800元、訴訟費1,000元、影印費交通費電話費工作請假損失6,200元),核其性質,
乃消費者即原告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間,就該線上課程商品所生之爭議,
渠等間存在消費者保護法擬規範之消費關係,故本件應屬消費訴訟。又原告自陳
住所於嘉義縣大林鎮,於網路上以信用卡網路付款方式,向被告公司購買線上課程及訂約,被告公司以寄送電子信件將系爭說明書及電子發票以電子信件之附件方式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主張之締約事實,其
住所地嘉義縣大林鎮應可認定為契約訂定地,故亦屬消費關係發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兩造共同簽訂之系爭說明書雖有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被告公司及被告譚黃金盆聲請移轉管轄,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