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小調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仁才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被告之主事務所及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與嘉義市並無關連。且聲請人因代旅客訂購航空機票所應負之旅客運送義務,履行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亦
非在
鈞院轄區。再
相對人即原告係主張透過易飛網購買機票,而與聲請人訂約所在地在臺北市,故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亦均非在鈞院轄區甚明。至於
侵權行為部分,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扣款、
退票受有損害,
惟聲請人該扣款及退票地均在臺北市,故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不在鈞院轄區,鈞院對於
本案並無
管轄權。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其資料蒐集,仍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蒐集較為便利。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法,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而言;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略以:其於110 年2 月26日在住處透過易飛網訂購星宇航空110年3月10日JX205航班機票4張,供兒子陳正豪、兒媳婦莫湘(中國大陸籍)、孫女陳香孟、孫子陳一誠。
嗣因相對人於110年3月6日在網路上得知中國大陸籍不得進入澳門,導致相對人兒子全家4人無法成行,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主張
解除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機票款14,980元等語。
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項之定義,可知原告為消費者,而被告則為企業經營者,且本件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甚明。
(二)又相對人
住所地為嘉義市,而相對人係透過易飛網預定星宇航空JX205航班機票4張,自應認相對人之
住所地即嘉義市為
兩造就本件消費關係之契約訂立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消費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就本件消費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