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小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朝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莊玹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即被告等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
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應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以利被告等人應訴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諸條文之意旨,有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限者,僅限原告,被告不具有聲請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
參照)。
三、查被告等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雖
非於本院轄區,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在嘉義市火車站旁便利超商與原告會合訪談時,被告對原告以話術詐騙實施詐欺行為,致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撤銷因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69,000元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實行地為嘉義市,屬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甚明。再者,本件非屬
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依
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均俱有管轄權,原告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