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玖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其中5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
期間,被告曾提供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om00000000000oo.com.tw」協助原告創立原告公司臉書社群網站「U23C量販」粉絲專頁(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52avbbb/,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並擔任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
詎被告明知其離職後,已無編輯、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之權限,竟於109年4月23日上午2時33分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間,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利用其為系爭粉絲專頁原始創設人,其個人帳號並為系爭粉絲專頁所綁定而得以自動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後臺之機制,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系爭粉絲專頁管理頁面後,接續對系爭粉絲專頁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並將系爭粉絲專頁近半年內之貼文全數刪除,致損害原告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並經
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粉絲專頁
乃當今盛行之商品行銷工具,粉絲專頁之經營,需進行頻繁貼文、舉辦活動、留言與粉絲互動等工作,始能維持持續之曝光度與粉絲人數之增長。原告苦心經營系爭粉絲專頁6年餘,始累積五千餘名粉絲數之規模,系爭粉絲專頁對原告公司之商品銷售至為重要,商品之曝光、進貨訊息與促銷活動均有賴粉絲專頁之正常運行。然系爭粉絲專頁所有關於原告公司新品上市、與客戶間之交易問答及固定時間發布之技術通報等貼文紀錄,遭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凌晨入侵後一夕之間歸零,被告將系爭粉絲專頁名稱改為「0000000」,並移除所有原告公司營業資訊,且將原告公司在職員工之管理員身分移除管理權限,導致原告無法修改或編輯系爭粉絲專頁,對原告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危害,原告於知悉當下立即多次嘗試修改及取回都無法挽回,為免造成客戶恐慌及成為他人不當竊取資料之管道,且為避免被告隨時再次入侵取得管理權限(被告於離職後即喪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身分,於109年4月23日不知以何方式又取得管理員權限),原告只好選擇創立另一個新粉絲專頁「U23C 玖業電腦」(下稱新粉絲專頁)。另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取回系爭粉絲專頁管理權限後,發現被告曾有將系爭粉絲專頁設定刪除排程之紀錄,是被告並
非僅刪除部分貼文,其欲將系爭粉絲專頁全部刪除之意圖甚明。原告為創立新粉絲專頁,隨即指示公司員工全力投入回復與重建工作,除需耗時向臉書官方申請回復粉絲專頁之程序外,尚需重建遭被告刪除之所有粉絲專頁內容,原告自109年4月底開始,透過公司員工鄭亦峰、黃柏
諭、潘冠宇等人每天及利用周休期間加班,進行粉絲專頁之重建,自109年4月底至110年3月份總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加班費合計440,378元。
㈢、被告既已非原告公司員工,實已無登入、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之權限,然其無故駭入系爭粉絲專頁,並為
前揭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為重建粉絲專頁所支出之員工加班費合計440,37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3頁)。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並未剔除被告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權限,而是到109年4月29日才將被告之管理員身分剔除。被告僅係修改掉系爭粉絲專頁之名稱,並未刪除系爭粉絲專頁,系爭粉絲專頁之圖文都還存在,原告只要跟臉書官方聯繫剔除被告管理權限,即可繼續使用系爭粉絲專頁,沒有必要再創立新粉絲專頁。且原告提出重建粉絲專頁所支出之加班時數及金額明細,僅單純列出員工之加班時數,並無法證明這些時間均係用在進行新粉絲專頁之重建,又原告新粉絲專頁僅係單純編輯一些照片與文字,且並非每天都有貼文,並不需要這麼多位員工每日加班進行粉絲專頁之重建作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及請求損害金額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刪除、變更系爭粉絲專頁電磁紀錄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
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刪除、變更系爭粉絲專頁之變更電磁紀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變更之無體財產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刪除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鄭亦峰證稱:被刪除的貼文不會留資料,無法證明哪些部分是被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復
觀諸系爭粉絲專頁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網頁連線,相關頁面為:「一、粉絲專頁名稱為0000000。二、最近一則貼文為西元(下同)2020年1月9日。共五則留言、按讚人數32人。三、第二則貼文為2019年10月7日。無留言、按讚人數15人。四、第三則貼文為2019年9月30日。共一則留言、按讚人數17人。五、2019年9月共6則貼文。六、之前每月約均數則貼文,除2019年7月3日貼文有92則留言、21次分享、按讚人數162人外,其餘貼文大致上留言數不多,按讚人數約在10至30多人間。」等情,有網頁截圖及本院110年7月29日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9、141至142頁),則被告自109年4月23日起為刪除、變更系爭粉絲專頁相關電磁紀錄行為後,系爭粉絲專頁仍留有109年1月9日前之貼文,並非全部貼文均遭刪除,原告既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就請求項目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粉絲專頁之無體財產權損害、對原告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危害等,惟就後者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判斷比對,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至於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變更之無體財產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如附表二
所載之加班費金額等語,
惟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粉絲專頁遭由被告入侵,不確定被告
嗣後是否會再度入侵,故只能重新開發新粉絲專頁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粉絲專頁,並無重設新粉絲專頁之必要等語。
經查,原告已於109年4月29日取回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之事實,
業據證人鄭亦峰證稱:原告只是向臉書申請證人鄭亦峰之帳號為管理員身分,證人鄭亦峰再直接進入系爭粉絲專頁以管理員身分將被告之管理員身分剔除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粉絲專頁管理員操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1頁),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其管理員身分已於109年4月29日遭剔除,惟抗辯稱其離職後原告公司並未剔除其管理員身分,而是到109年4月29日才將被告剔除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就此部分證人鄭亦峰雖證稱: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沒有控制權,但被告不知用何種方式又取得管理員身分,因此原告公司不敢再使用系爭粉絲專頁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亦證稱:伊不記得在被告離職之後,是誰以管理員身分將被告剔除;臉書只能查到最近的資料,當時能夠查詢到的資料是本院卷第121頁109年3月17日,當時管理員是黃柏諭將胡小咩新增為編輯,當時的管理員並不包含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然本院卷第121頁僅為截圖,無從確
認證人鄭亦峰所述是否為真,原告亦未提出於被告108年7月離職後有曾經剔除被告管理員身分之相關紀錄。因此,尚難認原告
所稱被告於離職後已遭移除管理員身分等語為可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遭移除管理員身分後再度以不明方法取回管理員身分,則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剔除被告管理員身分取回對系爭粉絲專頁之控制權後,即難認被告於此時仍可再度對系爭粉絲專頁為何修改或刪除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為避免被告再度修改或刪除系爭粉絲專頁,而有重新建構新粉絲專頁之必要
云云,尚難憑採。被告抗辯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粉絲專頁等語,應可採信。
2、因此,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剔除被告管理員身分而取回系爭粉絲專頁之控制權後,可繼續使用系爭粉絲專頁而無另建立新粉絲專頁之必要,原告主張以自109年4月起員工加班費計算所受損害乙節,
自屬無據。惟本件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刪除、變更系爭粉絲專頁之變更電磁紀錄行為,而系爭粉絲專頁於110年4月29日之按讚人數為4,840人、追蹤人數為4,929人(本院卷第65頁),新粉絲專頁自109年4月23日第1則貼文開始,
迄110年10月3日之按讚人數為795人、追蹤人數為838人,亦有新粉絲專頁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69、第171頁),
堪認粉絲專頁之經營的確需要花費相當時日及心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經營系爭粉絲專頁多年,按讚、追蹤人數,均顯多於新粉絲專頁之按讚、追蹤人數,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之無體財產權部分,對於原告必有影響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行為之情形,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請求通知訴外人原價屋公司提出是否知情的說明部分(本院卷第115頁),因無論原價屋公司是否知悉被告為本件刪除、變更系爭粉絲專頁行為之動機為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5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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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將網站從 http://shopee.tw/u23c_shopee 變更為「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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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將名稱「 U23C 量販」變更為「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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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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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亦峰(3,000元)、黃柏諭(3,000元)、潘冠宇(2,000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13,796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13,480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13,796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13,796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13,480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13,796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13,480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18,720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15,000元)、潘冠宇(20,320元) |
| | 鄭亦峰(15,000元)、黃柏諭(3,360元)、潘冠宇(19,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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