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宗翰
被 告 蔡印財
何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印財前向鎰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昇公司)訂購機車一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928元,茲因鎰昇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零卡分期申請表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
是以,
上揭被告與鎰昇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
經查,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即逾期未繳,至今尚積欠原告51,696元,並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為憑。
詎料被告蔡印財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珠,並於110年1月28日登記完畢。被告蔡印財於110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登記予被告何明珠,依
民法244條第1項,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蔡印財於109年6月起即積欠原告訂購機車費用款項,
嗣原告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
惟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而後被告蔡印財竟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月28日將其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完成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印財積欠原告51,696元,並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又被告蔡印財於110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珠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
本票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蔡印財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明珠時,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被告蔡印財於前一年度尚有331,200元之薪資所得,而被告蔡印財積欠原告之金額,截至110年1月止,僅約5萬多元,被告蔡印財之財產顯然並非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為被告蔡印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珠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何明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