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緯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明佑即上閎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8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明杰、陳明佑即上閎行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被告陳明杰之部份,依
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陳明杰則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自
無庸得被告陳明杰之同意,
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明佑即上閎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佑為
獨資商號上閎行(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其兄弟即訴外人陳明杰在上閎行營業所經營農產雜糧買賣交易,對外均以上閎行名義叫貨。訴外人陳明杰以上閎行名義自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購買黃豆等商品,貨款總計374,980元,並交付由被告陳明佑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並於同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再向原告購買黃豆等商品,貨款總計177,100元,原告均已將商品出貨,
詎被告陳明佑即上閎行未為付款,且系爭支票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經原告向訴外人陳明杰催討,訴外人陳明杰分別於如附表二之還款日期清償還款金額後,尚餘貨款362,080元(計算式:374,980-190,000+177,100=362,080)未為清償,之後即避不見面,為此,特對被告陳明佑即上閎行行使貨款及支票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尚欠之貨款3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46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另
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上開貨款,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支票請求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佑即上閎行給付362,080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2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