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瑞元即瑞元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登記前全體股東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93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是原告即應行清算,然原告有無向法院
聲請清算不明,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以原告之清算人或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