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郭秝伶
兼
原 告 郭武雄
翁春英
上 四 人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劉容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劉容雄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064,67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丁○○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64,671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8萬5,000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2,854,053元、原告己○○15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原告乙○○1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書狀就原告丁○○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343,47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1第117頁)。再於110年11月8日以書狀就原告丁○○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145,26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1第173至174頁)。核原告丁○○前開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係被告嘉義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108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公路客運車,沿嘉義市西區番社里林森西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民生北路,
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駛來,原告丁○○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致原告丁○○人、車倒地,並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左大腿筋膜術後、左側第3、4、9、10、11根肋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腦外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
本件係因被告戊○○駕駛雇用人即被告嘉義客運公司之一般公路客運車,執行被告嘉義客運公司之職務時,過失致原告丁○○重傷害,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則被告戊○○、嘉義客運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己○○、丙○○、乙○○分別為原告丁○○之子女及父母,
渠等亦因原告丁○○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①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就診,已支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醫療費948,353元。②將來醫療費250萬元:原告丁○○於審理中陸續已支出醫療費用406,728元(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及義大醫院建議原告丁○○應進行之腦部/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1,575,000元,合計1,981,728元。以上合計3,448,353元。
⑵交通費:自109年1月29日起至110年8月16日至各醫院就診乘坐包括救護車、復健巴士、計程車等,共支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交通費50,339元。
⑶看護費:①原告丁○○遭受系爭傷害後需由看護照料,自109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30日,除109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27日共4日為過年
期間,每日以4,800元計算,其餘12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另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5日共計229天,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896,500元(計算式:127×2,400+4×4,800+229×2,500)。②將來看護費18,738,458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止,係經過1.14年,以36.09年之餘命扣除1.14年後,原告丁○○約尚有34.95年之餘命。而看護費1日以2,500元計算,1年爲912,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38,458元【計算式:912,500×20.00000000+(912,500×0.95)×(20.00000000-00.00000000)=18,738,458。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其中原告丁○○陸續於審理中(即自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已支出766,900元之看護費用。以上看護費合計19,634,958元。
⑷醫療及日常必需品費: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之1個月期間,原告丁○○所花費之醫療及日常必需用品費用為5,975元,
足證原告丁○○每月所需費用約6,000元,1年則需72,000元,原告丁○○於108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36.09年之餘命,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8,371元【計算式:72,000×20.0000000+(72,000×0.09)×(21.00000000-00.0000000)=1,508,371。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再加計原告丁○○前已支付之輪椅、腳部固定架等費用合計21,900元,共計1,530,271元。
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丁○○因本件事故,現已呈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即勞動能力喪失100%),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24年4月23日65歲退休時止尚有15.43年之勞動期間,則原告丁○○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總計3,481,341元,明細如下:
①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是此1.16月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6,796元(計算式:23,100×1.16)。
②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是此1年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85,600元(計算式:23,800×12)。
③110年1月1日至124年4月23日: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是此14.31年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168,945元【計算式:288,000×10.00000000+(288,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68,945。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5=0.00000000)】。
⑹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現已呈四肢癱瘓極重度殘障之狀態,精神痛苦不
堪,故原告丁○○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⑺綜上,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
暨看護費1,895,192元、醫療及日常必需用品費用1,530,27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481,341元、將來醫療費用250萬元、將來看護費18,738,4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額為30,145,262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895,192+1,530,271+3,481,341 +2,500,000+18,738,458+2,000,000),扣除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45,262元。
⒉原告己○○、丙○○、乙○○請求部分:原告己○○、丙○○、乙○○分別為原告丁○○之子女及父母,平日與原告丁○○相依為命,原告丁○○遭此横禍,四肢癱瘓,原告己○○、丙○○、乙○○身心受到嚴重打擊,且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有慰問亦未與原告家屬達成和解,遑論有悔悟之心,原告等人情何以堪,精神所受之損害,已
非筆墨得以形容,準此,原告己○○、丙○○、乙○○各得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145,262元,原告己○○15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原告乙○○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則以:
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鑑定均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丁○○同向騎車在客運車後方,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可預見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被告車輛早已顯示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且原告丁○○無機車駕照,則被告戊○○至多負6成責任,原告需負4成責任。
⒉就原告丁○○請求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丁○○於義大醫院接受之手術,除以Avance人工神經修復臂神經叢損傷或許可能有助上肢功能,其它皆為不具醫療實證之治療,對病患之缺氧腦病變、瀰漫性腦傷及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療效無醫療實證之記載,以醫療常規判斷,實為非必要性手術,故被告只就如附表一、二被告
抗辯欄位所示之部分共計283,227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⑵交通費: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位所示,109年9月4日至110年8月16日之計程車資係前往義大醫院所產生,因義大醫院之治療屬特殊、高貴、自費之醫療,是否有其必要性,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只就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位所示之部分10,339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⑶看護費:否認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為真實,依陽明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書及覆函顯示,原告丁○○自109年1月起之治療主要是復健,病況已穩定,原告丁○○固然有受照護之必要,然受照顧天數及每日金額,非
可按原告丁○○提出之收據採信。再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看護工作為清潔身體、照顧三餐、翻身翻背、復健站立板、機器帶動騎腳踏車、在床上做手腳關節運動、練坐、練翻身等,則其看護工作,並無高難度或專門技術之專業照護,又嘉義長庚醫院覆函亦謂丁○○目前意識清楚可配合指令
等情,是自109年1月起每月之看護費應
比照養護機構之照護費用每月3萬元,
逾此範圍,非屬
必要費用。
⑷醫療及日常必需品費:原告丁○○僅提出1個月内購置需用之發票為證,
惟以1個月之發票並無法確認以後每個月之需用品均為6,000元,原告丁○○受傷
迄今已2年多,應以丁○○受傷後實際產生需用品之金額,方能客觀推測每月需用品之金額。
⑸勞動能力減損:就原告丁○○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無意見,但原告丁○○是否尚有15.4年勞動期間有意見,雖原告丁○○目前有自主意識,惟受傷時已49歲,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缺氧性腦病變、瀰漫性腦損傷暨四肢癱瘓等,目前遺留雙側肢體無力等障礙,仍屬重大腦傷之病患,其
平均餘命非可比照一般健康之人計算。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依原告丁○○年齡極重度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減少12至8年。
⑹將來醫療費:原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故否認之。
⑺將來看護費:原告丁○○主張其平均餘命比照一般人,尚有36.09年平均餘命,非屬可採;又看護費應依照一般機構之安養照護費計算,至多每月3萬5,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被告無意見。
⒊原告丁○○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應依法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扣減等語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表示:主張及抗辯內容均與被告戊○○相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直行車之原告丁○○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戊○○並因
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被告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1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戊○○係駕駛被告嘉義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輛,且為被告嘉義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丁○○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355,081元,惟據被告戊○○抗辯如附表一、二抗辯欄所示。
⑵經查,被告除附表一㈠編號5、6、31、39、40、41、㈢編號10、12、15、㈣編號3之55,620元、㈥編號2、3、4;附表二㈠編號2、4、6至8、11至12、㈢編號1至4有爭執外,其餘283,227元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惟關於被告戊○○不爭執部分,除附表一㈥編號1經本院認定非醫療必要行為(詳後述)外,其餘被告戊○○不爭執部分,原告丁○○亦有提出相對應之醫療收據為證,故原告丁○○此部分283,102元【計算式:283,227-125】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被告戊○○前開爭執部分,原告丁○○固有提出相對應之醫療收據為證,但就附表一㈠編號5、6、31、39、40、41、㈢編號10、12、15、㈣編號3之55,620元以及附表二㈠編號2、4、6至8、11至12中被告戊○○所為之抗辯,原告丁○○始終未說明其必要性,
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另關於附表一㈥編號2、3、4、附表二㈢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略以:⒈兩家醫院
記錄對病患意識及認知語言功能評估有所差異,且意識及認知語言功能亦有可能因復健隨時間進程而有所改善。實難認定(義大醫院)109年10月8日至110年8月18日多次手術,對病患意識及認知語言功能有具體改善之成效。⒉兩家醫院紀錄對病患肌力評估有所差異,且肢體功能亦有可能因復健隨時間進程而有所改善。實難認定(義大醫院)109年10月8日至110年8月18日多次手術,對病患四肢功能,如手指動作、舉手、抬腳、坐、翻身有具體改善之成效。⒊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可用於週邊神經重健,對脊髓及腦損傷之治療,尚無醫療文獻
可證實其療效。單次手術中神經刺激對腦損傷無實際療效,慢性脊髓電刺激治療腦損傷及意識障礙屬實驗性治療,惟
本案例亦無植入脊髓電刺激器之紀錄。自體細胞濃縮液注射,並未說明成份及取得方式,應為注射自體幹細胞。自體幹細胞治療腦脊髓損傷目前仍屬實驗性治療,因此病患所接受之手術及醫療,並無足夠文獻
佐證其療效,無法實證其作用及可持續時間。⒋依病歷記載,於義大醫院接受之手術,除以Avance人工神經(artificial nerve)修復臂神經叢損傷或許可能有助於上肢功能,其它治療皆為不具醫療實證之治療。對病患之缺氧性腦病變、瀰漫性腦損傷及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療效無醫療實證之記載,以醫療常規判斷,實為非必要性手術。如要施行實驗性醫療,亦應遵循人體試驗相關法條規範。⒌以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嘗試修復肌皮神經及正中神經或有助於神經功能,有醫學文獻實證,應為合理之手術治療。但該衛材用於修復脊髓(spinal cord)則無實證根據,實難認定為具有療效之必要性手術等情,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379至384頁,本院卷2第167頁),顯見原告丁○○於義大醫院之治療及手術對其整體而言,並非具有療效之必要性手術,且原告丁○○歷經前開手術後,日常生活仍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此觀陽明醫院110年11月29日函即明(見本院卷1第259頁),足認原告丁○○109年10月8日至110年8月18日至義大醫院施行多次手術及因施行前開手術而前往該院就醫部分,均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原告請求附表一㈥編號1至4及附表二㈢編號1至4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⑷又關於原告丁○○主張義大醫院建議原告丁○○應進行之腦部/脊椎神經重建手術費用1,575,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經查,觀其原告丁○○提出此請求費用之發票(見本院卷1第97頁),僅記載檢驗醫療器材1,050,000元、專業醫療生物技術服務,腦部脊髓神經重建專用525,000元,並未說明細項,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評估所使用醫材及技術(見本院卷1第383頁),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費用,遑論義大醫院之醫療,亦經本院認定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丁○○此部分1,575,000元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至於原告丁○○其餘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未見原告丁○○提出相關證據佐實其說。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共計50,339元,惟據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抗辯欄所示。經查,被告除附表三編號9至17部分合計40,000元外,其餘10,339元交通費用則均不爭執,且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丁○○亦有提出相對應之收據為證,原告丁○○此部分10,33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前開爭執部分,均係原告丁○○前往義大醫院之交通費,而原告丁○○前往義大醫院施行多次手術及施行前開手術前相關醫療既經本院認定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丁○○請求附表三編號9至17部分合計40,000元之交通費,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109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15日之看護費896,500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看護費用766,9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以上合計19,634,958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⑵經查,原告丁○○於109年1月29日因創傷性腦損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3月2日出院,經該院建議後續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
復於109年3月2日至109年3月26日至陽明醫院住院「復建」治療;再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2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接著於109年4月22日至109年5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接受「復建」治療;後於109年6月12日至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28日至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8日至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9日至110年3月5日、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28日再回到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復健」治療;另於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前往陽明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等情,有原告丁○○提出的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4日函送之住院期間附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291至295、341頁),可見原告丁○○自109年1月起生命徵性穩定,後續均以「復健」治療為主。再從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4日函
所載「病人(即原告丁○○)因遺存明顯肢體無力情形,積極復健為主要及最重要之治療。另病人傷後有癲癇情形仍有藥物控制及預防再發作,其住院期間每日安排復健治療,針對病人現況,復健仍為治療之首選。病人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明顯仍須專人照料生活,但目前意識清楚可配合治療指令,轉住護理照顧機構
與否因決定權在病人及家屬,須尊重病人及家屬選擇」等語可知,原告丁○○
尚非不能轉入護理照顧機構照護,則原告丁○○仍長時間以從每日2,400元增加到每日2,500元後又增加至2,800元聘僱專人24小時看護而請求109年1月20日至110年1月15日之看護費896,500元、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看護費用766,900元,合計高達1,663,400元,顯非合理看護費用。參以被告戊○○抗辯以看護機構來講每月最多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19頁),及其提出的數家養護中心收費標準(見本院卷2第197至211頁)後,本院審酌原告丁○○之情形,認為每月35,000元之看護費用尚能兼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需求,是原告丁○○請求自109年1月20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看護費,以每月35,000元計算,自得請求746,667元【計算式:(35,000×21)+(35,000×1/3)≒74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於746,66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丁○○於本件車禍時實歲為49歲又7月3日,108年臺灣嘉義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49歲之平均餘命為36.09年、50歲之平均餘命為35.16年(見附民卷第91頁)之差為0.93年,因此以49歲之平均餘命36.09年扣除0.54年【計算式:0.93年×(7月又3日)÷365日≒0.54年,以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丁○○之餘命為35.55年。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92,238元【計算方式為:35,000×245.00000000+(35,000×0.6)×(245.00000000-000.00000000)=8,592,238.11236。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55×12=426.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前開109年1月20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合理看護費746,667元後,原告丁○○得請求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7,845,571元【計算式:8,592,238-746,667】。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845,5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丁○○目前有自主意識,惟受傷時已49歲,目前遺留雙側肢體無力等障礙,仍屬重大腦傷之病患,其平均餘命非可比照一般健康之人計算。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依原告丁○○年齡極重度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減少12至8年
云云。
惟查,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
乃係該院於101年執行衛生福利部委託「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病情況或嚴重程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結果僅能做為參考,實際存活狀況仍需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嚴重度等情況
而定,且近年來,台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與醫藥進步等大環境都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有該院111年9月21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59至160頁)。本院審酌目前台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與醫藥進步之結果,認為依原告丁○○之病況,在妥善照顧下,應與常人無異。被告抗辯原告丁○○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減少12至8年,並非可採。
⑷依上,原告丁○○就看護費之請求於8,592,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746,667+7,845,571】,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醫療及日常必需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之1個月期間所花費之醫療及日常必需用品費用為5,975元,足證原告丁○○每月所需費用約6,000元,1年則需72,000元,原告丁○○於108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36.09年之餘命,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8,371元,再加計原告丁○○前已支付之輪椅、腳部固定架等費用合計21,900元,共計1,530,271元等語。惟據被告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丁○○既因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明顯需專人照料,原告丁○○主張其因此增加看護墊、成人紙尿褲、手套、棉花棒等費用,並提出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1第153頁),對照其所受傷勢,應可認定與原告丁○○所受傷勢相關而有必要。又相關醫療耗材因包裝以及原告丁○○病況消耗速度不一,每月費用不一定均屬相同。據此,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原告丁○○主張一個月約6,000元,應屬合理費用。是原告丁○○餘命為35.55年,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醫療及日常必需品費用金額為1,472,955元【計算方式為:6,000×245.00000000+(6,000×0.6)×(245.00000000-000.00000000)=1,472,955.104976。其中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55×12=426.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原告丁○○已支付之輪椅、腳部固定架等費用合計21,900元,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對照其傷勢,
核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丁○○此部分請求在1,494,855元【計算式:1,472,955+21,900】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難以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丁○○因本件事故,現已呈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即勞動能力喪失100%),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24年4月23日65歲退休時止尚有15.43年之勞動期間,則原告郭林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總計3,481,341元,明細如上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丁○○以基本工資計算不爭執,但抗辯其勞動期間是否尚有15.4年。
⑵經查,原告丁○○因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明顯需專人照料生活,已如前述,且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亦有原告丁○○提出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衡情其已無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甚明。另被告並未舉證其車禍前原本身體狀況之勞動能力有所欠缺,是被告前開抗辯,應不可採。故原告丁○○請求:①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6,180元【計算式:23,100×(1+4/30)≒26,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計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285,600元【計算式:23,800×12】;③110年1月1日至124年4月23日止(共計14年又3月23日),以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14,359元【計算方式為:24,000×129.0000000+(24,000×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3,114,359.000000000。其中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丁○○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426,139元【計算式:26,180+285,600+3,114,359】。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丁○○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人看護,並受監護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之本件車禍前之職業為看護(
見證人甲○○之證述,見本院卷1第272頁)、經濟狀況(詳其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個資卷)、被告戊○○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個資卷)、被告嘉義客運公司之資本額(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及本件車禍情節、原告丁○○治療時間及其所受傷勢嚴重、終身須人看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丁○○20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
綜上所述,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為15,806,673元【計算式:283,102元(醫療費用)+10,339(交通費)+8,592,238(看護費)+1,494,855(醫療及日用品)+3,426,139(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精神慰撫金)】。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丁○○則同向騎車在該客運車之後方,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53至5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丁○○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64,671元【計算式:15,806,673×0.7≒11,064,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黄智娟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而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200萬元,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丁○○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064,671元【計算式:11,064,671-2,000,000】。
㈣原告己○○、丙○○、乙○○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⒉經查:原告己○○、丙○○、乙○○分別為丁○○之長女及父母,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迄今仍遺存日常生活功能障礙明顯需專人照料,認知與社會互動功能亦有所下降,使原告己○○、丙○○、乙○○之家庭親情生活難以回復,顯足損及
渠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原可與丁○○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且此損害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己○○、丙○○、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戊○○及其雇主即被告嘉義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因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⒊爰審酌丁○○突遭意外致終身存有障害對原告己○○、丙○○、乙○○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而丁○○正值壯年,本可提供其女己○○及年事已高之父母丙○○、乙○○較多之生活協助,現遭逢本件車禍,不僅日常生活功能皆需人協助無法自理,其雖自主意識清醒,但言語有明顯表達障礙,此觀前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即明(見本院卷1第347頁),丁○○與原告己○○、丙○○、乙○○間相處、溝通及情感交流之狀態明顯受限,另考量原告己○○則經本院選定為丁○○之
監護人,其需對丁○○負擔或分擔主要照護之責,再
參酌原告己○○大學肄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原告丙○○、乙○○均無業,且需家人照顧(見本院卷2第217頁)及其等之經濟狀況(詳其3人之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個資卷)與被告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丙○○、乙○○請求被告戊○○、嘉義客運公司連帶之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依序以80萬元、55萬元、55萬元為適宜,而被告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己○○、丙○○、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6萬元【計算式:800,000×0.7】、38萬5,000元、38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0.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4人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兩造就原告己○○、丙○○、乙○○請求部分雖未支出訴訟費用,惟原告丁○○與被告間仍有訴訟費用支出,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除經原告丁○○減縮部分外,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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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2,386元 (部分負擔16,766元、自付金額55,6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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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原告丁○○主張948,353元(見附民卷第21至24頁)。 ⒉被告抗辯除㈠編號5、6、31、39、40、41、㈢編號10、12、15、㈣編號3之55,620元、㈥編號2、3、4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3頁),爭執部分共計691,071元。 | | | | |
附表二:後續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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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原告丁○○主張406,728元(見本院卷1第125頁)。 ⒉被告抗辯除㈠編號2、4、6至8、11至12、㈢編號1至4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3頁),爭執部分總計380,783元。 ⒊被告就附表一、二不爭執之金額合計283,227元(見本院卷2第23頁)。 | | | | |
附表三: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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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原告主張50,339元(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1第141頁 )。 ⒉被告抗辯除編號9至17部分合計40,000元外,其餘10,339元沒有爭執(見本院卷2第2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