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欣渝
被 告 許哲瑋
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298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2,500元,應繳裁判費為5,18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4,680元之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