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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0 年度嘉簡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欣渝 

被      告  許哲瑋 

            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百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29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2,500元,應繳裁判費為5,18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4,680元之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