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蔣陳秀英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被
繼承人蔣木長之除戶
戶籍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
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倘蔣木長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蔣木長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應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
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其原因事實,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對被告蔣陳秀英提起本件訴訟,
惟蔣木長已於111年8月11日死亡, 蔣木長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
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
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
為
裁判分割。
爰依
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