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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0 年度嘉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沈思廷 
被      告  張嘉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存有貨款債權,經該公司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與原本無訛,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支票明細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退票日)
支票號碼
張嘉驥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7月31日
600,000元
109年7月31日
J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