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炎函
譚倩儀
主 文
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本訴訴訟費用及
反訴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