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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0 年度嘉簡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利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相  對  人  李炎函 
            譚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炎函、譚倩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繳納日期及繳款人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109年9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鑑測費
   27,000元
109年11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0,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