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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0 年度嘉簡調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凌 


相  對  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立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共通性條款第16條約定:「本契約各項條文如有未盡事宜,得引用有關法令、雙方協議處理之,如引起訴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訴訟期間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應繼續履行本契約義務。」,有該契約書可參;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反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