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
被 告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2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與行簡易程序之本訴,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