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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0 年度嘉簡調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本訴暨反訴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與行簡易程序之本訴,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