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嘉簡調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二、補正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變更後之名稱、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鼎上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及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依前開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