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菲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益祥即十方中醫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5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十方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八味地黃丸等中藥材數批(下稱
系爭貨品),原告並依約將系爭貨品如數交付被告,其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452元,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業經被告確認簽收之帳單寄存證明單
可稽,
上開貨款200,452元,被告
迄今仍未為給付,
惟迭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謂:關於該項債務之清償細節已與原告之業務代表進行協商中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帳單寄存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