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47號
原 告 官伯旻
被 告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
詎被告僅繳付4個月租金,自109年12月分起即未再繳付租金,至今已逾4個月遲付租金,扣除原告之押租金38,000元後,仍積欠2 個月租金及遲付水費1,490元及電費6,743元,原告另於110年2月3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則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9,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 條
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利益,
惟兩造間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經10日即110年4月9日始生效力,是認被告應於「110年4月9日」起始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年4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期間按原租約每月租金19,000元計算所受之利益,亦有所據。
逾此範圍,無
可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9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