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嘉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者,承辦
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亦應依同一理由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
經查,
兩造間因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全案並確定在案。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傳喚證人,
惟未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
嗣簽准由法院經費內支付此筆費用,有簽呈、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匯款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卷第1號卷第283、25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依
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比例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