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嘉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
抗告人與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