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郭庭安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莊宇傑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77,95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1,884元,
嗣於111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722元,及其中4,091,98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另438,738元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歷次擴張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31.4公里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
上開路口左轉,對向慢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直行穿越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眉深部撕裂傷5公分、左肘、右手、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手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麻痺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86,546元:因
本件車禍前往嘉義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台南市安南醫院、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
2、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護具9,000元,因本件車禍購買醫療上必要器材。
(2)救護車費用5,000元,由嘉義轉診至台南的交通費用。
3、不能工作之損失196,140元:原告受傷前在若鐵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受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32,6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請求110年3月7日至110年9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4、勞動能力減損2,781,866元:原告受傷至今經不斷復健,但目前右膝仍肌力不足及彎曲受限,無法蹲踞,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減少工作能力以3分之1計,受傷後6個月的110年9月7日起至65歲退休即147年9月7日止,以年薪392,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每年利息5%計算。
5、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傷勢,身體及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
迄今仍常有焦慮、憂鬱
等情緒感受,故請求
非財產損害
洵屬有據。
6、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3,246元
7、原先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未來復健費用、機車修理費均不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5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眉深部撕裂傷5公分、左肘、右手、右膝、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手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麻痺等傷害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復有本院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
兩造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行向均為閃光黃燈,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轉彎車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而原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未注意前方有轉彎車情形,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直行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是本件應由被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7成及原告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6,546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附表所示單據可佐,單據總金額為合計56,546元,是原告請求合計56,546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駁回。
2、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護具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觀之,確實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性,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救護車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若鐵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若鐵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可佐(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4頁),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觀之,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至少6個月,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若鐵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車禍後請假情形,業據該公司以111年10月19日函函覆本院,原告自110年3月7日發生車禍,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有給付半薪、110年7月5、8、9、12、14、15日有給付全薪,其餘未給付薪資,原告於110年9月6日正式上班,是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4日半薪(110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132日全薪(110年4月21日至110年9月5日)
(2)另自原告所提出之若鐵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觀之,其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薪資總額為98,072元,平均日薪為1,066元(計算式98,072元/92日),是原告本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4,164元(計算式:1,066元/2*44+1,066元*132)。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47年7月26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此有上開該院113年4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8538號函
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8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主張請求自110年9日7日至147年7月2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方屬合理。至原告請求至147年9月7日,
惟該時原告已滿65歲,而原告尚未舉證逾65歲部分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2)另依原告所提出上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若鐵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可知平均月薪為32,690元,原告主張以年薪392,280元(32,690元*12)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妥,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9,864元【計算方式為:11,768×20.0000000+(11,76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49,864.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49,864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原告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2)從而,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16萬元。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4,574元(計算式:56,546元+9,000元+5,000元+164,164元+249,864元+160,0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1,202元【計算式:644,574元×0.7=45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3,246元,此有原告提出
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77,956元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係於民事準備狀始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95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