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8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
第三人即啟芳出版社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昌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並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90元(含工資5,775元、塗裝17,225元、零件24,4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 資料、車損維修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個人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
暨道路全景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3至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被告於警方詢問之調查筆錄中稱:行經案發地點時,我有先察看內側車道後方車況,我有發現系爭車輛停止且距離約4-5公尺,我先打左轉方向燈後便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遭對方直行撞擊。我於昨日(10日)23時許喝約6瓶金牌啤酒共1800㏄,於今日(11日)2時結束飲酒,於今日9時許駕車前往鹿港找朋友,肇事車輛撞擊點是左後車身,有左後車身凹陷、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昌慶於調查筆錄中稱:當時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然後突然變換車道要左轉,就於肇事處發生碰撞,當時距離對方約1-2公尺,我有立即煞車,行車時速約10KM,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係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有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鈑金刮損,在現場對方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即啟芳出版社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
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
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蓋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
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固稱林昌慶於本件事故亦為肇事原因,然本院認被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顯有過失,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本院仍得本於
自由心證獨立認事用法,
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3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
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90÷(5+1)≒4,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490-4,082) ×1/5×(5+0/12)≒20,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490-20,408=4,082】,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775元、塗裝17,225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27,082元(計算式:4,082+5,775+17,225=27,082)。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70元(計算式:27,082÷47,490×1,000≒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