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林禧騰
被 告 王博恒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
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
裁判費,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北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一路駛至北園街130巷75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靠右而貿然行駛於該路段偏中線位置,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上開路段之對向駛至同一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有上述過失,致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20元。㈡薪資損失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停工在家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㈢修車費用22,85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22,850元(均為零件)。㈣
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態度惡劣無意願賠償,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5,000元。以上合計98,5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嘉義市○○○○○○○○○○○○○○○○○○○○○○○○○○○○○○○○○○○○○○○○○○○○○○○○○○○○○○○區○○○○○○○○○○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工作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損害賠償明細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75至97頁),而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限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路段時,未盡量靠右行駛而冒然前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
兩造於行車途中發生碰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王博恒(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林禧騰(即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0年1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9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19頁),經核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
堪認為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停工在家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附民卷第31頁),
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聖賢機械有限公司,其函覆
略以:原告為本公司機械工程師,於110年5月27日發生車禍頭部與身體多處擦挫傷,無法專注於機械工程工作上,為了安全考量,准假留職停薪休息養傷至同年6月28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聖賢機械有限公司之回函,本院認原告確有於本件車禍後請假1個月休息養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擊所造成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2,850元(均為零件)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22,850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實,再據原告陳稱上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民卷第27頁),則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查系爭機車係98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號機車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5月27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2,85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5,713元【計算式:22,850/(3+1)≒5,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713元。因此,原告就此請求5,713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院
參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機械工程師,月薪6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需撫養弟弟,名下無
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證物袋)之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76,433元(計算式:720+60,000+5,713+10,000=76,43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之經過、原因力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53,503元(計算式:76,433×70%≒53,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3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