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良一
被 告 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
債務人楊志強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電信帳款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持前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訴外人楊志強之各項勞務
報酬,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3號
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10年7月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於同年8月收受鈞院之移轉命令,至111年8月31日仍拒絕配合執行。
惟訴外人楊志強之勞工保險於111年2月2日仍加保於被告公司,依
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108年2月20日起計息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981元(計算式:本金17,286元+利息3,052元+程序費500元+強制
執行費143元=20,981元)。
爰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收到移轉命令,後來將移轉命令拿給訴外人楊志強,沒有扣下這些錢,還有再給他1、2次薪水,訴外人楊志強去年離職,因未實際扣到錢,故無法把錢交付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
扣押命令、收取命
令、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再按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
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
險。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楊志強之債權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該院
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扣押訴外人楊志強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的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給原告,
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7月9日寄存於警察機關,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14日領取,系爭移轉命令於110年8月11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於110年8月2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收受後未聲明
異議而確定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3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則訴外人楊志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
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的3分之1給付予原告。次查,訴外人楊志強自109年9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分別薪調為24,000元、25,250元,至111年4月7日始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訴外人楊志強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
可參,足認訴外人楊志強於上開受僱被告期間,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自110年8月21日被告收受移轉命令起至111年4月7日訴外人楊志強退保之日止,訴外人楊志強在被告處至少取得7個月薪資,以7個月計算訴外人楊志強所得受領薪資3分之1為56,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本金17,286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計息至起訴時之111年8月31日之利息3,052元,及程序費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43元,合計總額20,981元,並未逾上開應扣
押金額,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