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容園文化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思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房屋,約明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外加固定電費2,5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繳納;110年4月至7月均無繳納,共計90,000元,
爰依
租賃契約請求租金及電費等語。另我們認為押租金是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依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被告無故不到,請求
損害賠償及被告如對電費有爭執,之前正常給付時就會有爭執;另被告的生財工具在原告這邊,但已經不完整,被告已抵押給訴外人邱正聿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積欠110年4月、5月之租金,我是跟邱正聿說無法營業想要收起來,但沒有跟房東即原告提出解約,我有支付押租金可以扣抵租金,所以我認為沒有積欠對方金錢,電費的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應提出實際標準及計算證明,因為租約沒有提到每月電費多少;而將押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也不合理,另外我的生財工具都還在原告那邊,我沒有說我不要,我確實跟邱正聿有借款,也有在契約中說可以用生財工具抵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即
本件被告自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紙在卷
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
上開裁定更生程序前之110年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始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