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改制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岱,於民國114年4月7日變更為李定忠,李定忠於114年8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66元(本院卷一第35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另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9條、民法第511條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86元(本院卷一第23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締結「106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47號造林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公開招標檢附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中,載明工作次數與時間為:106年6月、10月施行刈草切蔓共2次;107年5月、10月施行共2次,108年5月施行1次,106至108年3年間共施行刈草切蔓5次等語,又參照林務局頒訂之「103年造林育苗功程表」(下稱育苗功程表),可知每年施行刈草2次之造林地應為第4至6年生之造林地,故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進行造林撫育工作之造林地(下稱系爭造林地)應為第4至6年生之造林地。
 ㈡原告直至調閱被告109年3月4日嘉作字第1095230253號函後,始知訴外人榮陽商行(下稱前手)於104年7月方完成系爭造林地之新植,且僅撫育1年半並執行5次刈草切蔓工作,系爭造林地內有苗木枯死,造林部分區塊林木較稀疏,曾驗收不合格等情(下稱前手撫育情形),蓋撫育時間對造林實務至關重要,撫育時間不同之樹木高度及強韌度均有差異,成活株數亦有別。被告蓄意隱瞞前手撫育情形之基礎事實,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原告方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於109年9月18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下稱本件本訴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報補充答辯狀(八)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撤銷超過除斥期間,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止系爭契約。又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因系爭契約已遭撤銷或廢止,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罰款違約金及勞務均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年11月30日嘉作字第1065231352號函所處第6次刈草違約金15,919元(下稱第6次刈草違約金)、107年1月23日嘉作字第1075230104號函所處第7次刈草違約金27,520元(下稱第7次刈草違約金)、107年10月15日嘉作字第1075231093號函所處第8次刈草違約金52,579元(下稱第8次刈草違約金),以及第9次刈草勞務價值279,416元(下稱第9次刈草勞務),共計375,434元。
 ㈣如認系爭契約未遭撤銷或廢止,則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第9次刈草勞務報酬279,416元。因被告驗收不合契約約定,自不得扣罰原告之報酬,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第9次刈草勞務報酬,縱認原告未完成第9次刈草工作,亦係因被告之指示與提供之材料性質(前手撫育情形不佳)所致,且原告已於106年8月4日石在字第106080401號函及時通知被告系爭造林地在原告承包後,相隔不過數月就有樹苗較少且低矮之情事,故縱第9次刈草勞務未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第9次刈草勞務報酬。
 ㈤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受領第10次刈草勞務,使原告受有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包含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第10次刈草勞務報酬198,135元,而按造林同業毛利率24%,扣除成本後之利益為47,552元。
 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民法第509條、民法第51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86元,及自原告109年9月18日民事陳報暨補充答辯(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申訴審議判斷程序中提出之108年5月6日申訴書(下稱108年5月6日申訴書)即主張:「⑴依招標機關來函,本案應於105年11月實行第5次刈草,進行成活率調查;距離106年4月招標、7月施作之第6(1)次刈草已超過半年,本已不利撫育,成活率可能有所降低...,⑷本案前身,原招標機關編定『103-國追29號』案,從104年4月下旬新植完畢...」,可知原告此前即知悉前手撫育情況;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公開招標檢附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中,已載明工作次數與時間為:106年6月第6次刈草切蔓、同年10月第7次刈草切蔓、107年5月第8次刈草切蔓、同年10月第9次刈草切蔓、108年5月第10次刈草切蔓等語,亦可證原告於106年4月投標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為系爭造林地第6至10次之刈草工作。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㈡縱原告主張撤銷未逾除斥期間,惟系爭契約公開招標檢附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中,已載明工作次數與時間為:106年6月第6次刈草切蔓、同年10月第7次刈草切蔓、107年5月第8次刈草切蔓、同年10月第9次刈草切蔓、108年5月第10次刈草切蔓等語,原告自可知悉系爭造林地此前僅進行過5次刈草工作,顯可推知系爭造林地新植完成時間係原告投標前之1年許,對於前手撫育情形應已知悉;又政府採購案均公開於網路,前手於103年11月13日決標得標之事實,原告可自行查詢,經採購程序訂約等流程後,前手104年4月開始新植亦為正常時序;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4點及第1點亦載明:請投標人於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於現場集合,由本處派員引導勘查現場,投標人不參加引導勘查者,可逕自前往現場勘查等語,是任何擬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可前往系爭造林地勘查現場以估算其履約之風險與成本,自不得空言受被告詐欺。從而,被告未有任何詐欺情事,故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或依侵權行為廢止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八)項第丙款2.(3)D.(下稱系爭條款)約定:「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其減少株數扣罰裁植費4倍,終止其契約。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因系爭造林地之苗木平均成活株數為每公頃333株,未達成活株數規定每公頃722株之50%,而驗收不合格,被告終止契約合法等情,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高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南高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用,故被告依上規定不予發放第9次刈草勞務報酬,核無不當。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亦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部分:
 1.不當得利之說明: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之第6、7、8次刈草違約金及第9次刈草勞務予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其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契約等語。據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核其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亦即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廢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爰論述如下。
 2.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撤銷已逾除斥期間: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108年5月6日申訴書即主張「⑴依招標機關來函,本案應於105年11月實行第5次刈草,進行成活率調查;距離106年4月招標、7月施作之第6(1)次刈草已超過半年,本已不利撫育,成活率可能有所降低...,⑷本案前身,原招標機關編定『103-國追29號』案,從104年4月下旬新植完畢...」等語,有108年5月6日申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自原告所稱之「⑷本案前身,原招標機關編定『103-國追29號』案,從104年4月下旬新植完畢」等語,可知原告至遲於提出108年5月6日申訴書時即知悉系爭造林地104年4月下旬方新植完畢等前手撫育情形之事實,並如原告主張直至調閱被告109年3月4日嘉作字第1095230253號函後始知上情。
 ⑶準此,縱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惟自原告108年5月6日申訴書發見詐欺至原告主張以109年9月18日以本件本訴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補充答辯狀(八)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3.縱認未逾除斥期間,然不合詐欺之要件:
 ⑴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未告知前手撫育情形等節,依上說明,必須被告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原告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能評價為詐欺行為。
 ⑵經查,系爭契約之工作次數與時間為:106年6月第6次刈草切蔓、同年10月第7次刈草切蔓、107年5月第8次刈草切蔓、同年10月第9次刈草切蔓、108年5月第10次刈草切蔓等情,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系爭契約投標前之施工規範已明確載明本件契約之工作為系爭造林地之第6至10次刈草切蔓,可認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締結前公告周知系爭造林地此前僅進行5次刈草切蔓,原告尚難諉為不知。又原告108年5月6日申訴書中亦載明:「⑴距離106年4月底招標、7月施作之第6(1)次刈草已超過半年...」等語,觀其「第6(1)次刈草」之表述方式,足認原告於申訴時亦知自己所進行之第1次刈草乃系爭造林地之第6次刈草,從而知悉系爭造林地此前僅進行5次刈草。而原告既知悉系爭造林地此前僅進行5次刈草,復對照原告所主張作為自己締結系爭契約判斷基礎之育苗功程表所示不同年生造林地施行刈草次數,「第1至3年應進行共8至9次之刈草」等節,則僅進行5次刈草切蔓之系爭造林地並非第4至6年生之造林地,至為難認被告有何消極隱匿前手撫育情形而致原告誤認系爭造林地係第4至6年生之造林地之事實。
 ⑶次查,政府採購案均公開於網路,前手於103年11月13日決標得標,承包內容包含整地新植、補植、刈草等造林工作,且前手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事實,被告均有公開於網路,原告可自行上網查詢而知,有政府採購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網頁擷圖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7至294頁)。又政府採購案得標後本有訂約等必要行政流程須進行,新植前亦需先行整地,前手既於103年之年末得標,原告作為造林廠商豈會不知系爭造林地完成新植之時間最早亦應落於104年,參以前手之履約期限為105年11月30日,此一期間顯然不滿2年,原告如何能於締結系爭契約前誤認系爭造林地為第4至6年生之造林地。準此,被告既已將前揭資訊上網公告周知,更不能認有何消極隱匿前手撫育情形而致原告誤認系爭造林地係第4至6年生之造林地之事實。原告雖稱政府採購網站沒有提供前手驗收報告等語,然該網站縱未提供前手驗收報告,亦不影響原告自上開政府採購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即足知悉系爭造林地於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並非第4至6年生之造林地之事實,附此敘明
 ⑷復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54點及第1點亦載明:請投標人於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於現場集合,由本處派員引導勘查現場,投標人不參加引導勘查者,可逕自前往現場勘查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是被告既已於投標須知明確公告於系爭契約決標前可由被告引導勘查系爭造林地,並表示亦可自行前往現場勘查,認被告已積極提供機會供原告至系爭造林地現場勘查前手撫育情形,原告當可藉此機會充分觀察系爭造林地既有之林木生長狀況,包含林木之密度及健康程度等相關資訊,以自行評估締約之利益與風險,準此以言,尤不能認被告有何消極隱匿前手撫育情形之事實。至原告雖稱:投標前現勘客觀不能,半年沒刈草草比人高,看不到樹苗也無法分辨健康度等語,然現場勘查有困難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屬實,且縱此情為真,亦係系爭造林地現場狀況使然,要難認係出於被告之隱匿。
 ⑸從而,被告未有任何消極隱匿前手撫育情形等詐欺情事,故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並非適法,為無理由。
 4.原告不得主張廢止系爭契約: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隱匿前手撫育情形等詐欺行為,已如上述,因而被告之行為亦難謂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廢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5.綜上,系爭契約既未遭撤銷或廢止,則系爭契約即為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第6、7、8次刈草違約金及第9次刈草勞務之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不存在,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尚屬有間,是原告本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部分: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條款約定:「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其減少株數扣罰裁植費4倍,終止其契約。機關如有損失並向廠商追賠,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本訴一審卷二第180頁)。
 2.就第9次刈草驗收「符合系爭條款」之判斷,為南高判決中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被告)得否依系爭條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原告)給付違約金之重要爭點。
 3.南高判決理由之五、㈠、2部分明確認定如下:「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22日進行初驗,成活株數為298株/公頃;嗣再於108年2月13日、14日進行全面清點 ,成活株數333株/公頃,成活率僅有46%,未達契約約定成活株數之50%【計算式:298/722=0.46(按:722株為被上訴人第8次刈草後,上訴人調降之成活株數標準)】,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終止系爭契約,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4.又南高判決就此爭點,亦已另將原告所主張之天候乾旱及驗收程序不合法等防禦方法一一指駁,堪認兩造就此重要爭點已進行充分之辯論,而兩造於本件並未就此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自應作相同之判斷,即第9次刈草驗收「符合系爭條款」。
 5.準此,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自可不予發放工資即第9次刈草勞務報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509條部分:
 1.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27日雖均有派員至關子嶺分站討論本件細節,且被告以107年9月25日函向原告表示考量當年(107年)3、4、5月份確實乾旱情形嚴重,可能造成苗木枯死,擬由原告會同被告勘查造林地苗木短少情形後,由被告簽陳酌情配撥苗木補植,惟補植費用需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嗣後原告表示不願意補植,則原告知悉3次驗收結果從906株/公頃減少為722株/公頃後,成活株數有明顯驟降情事,除於107年8月2日發函向被告陳情撥補經費供補植外,未積極為其他補救措施,復不接受被告所提補植方案,任由嚴重結果之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顯具有可歸責性。
 3.次查,第8次刈草於歷經107年3、4、5月之乾旱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苗木成活株數尚有722株/公頃,嗣第9次刈草後,成活株數始下降至至333株/公頃,足認與107年3、4、5月間發生之乾旱,並無相當關聯性。況依被告所提出系爭造林地附近之其他造林地(105-國18號、107-國3號)之成活株數數據(原處分卷第320至322頁),於107年間同期驗收之成活株數,並無顯著之減少,足見系爭造林地成活株數之驟減,並非完全因於該地自然環境、天候等因素所致,應係原告未善盡照料義務所致,顯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4.原告固主張第9次刈草驗收工作不能完成係因被告之指示與提供之材料性質(前手撫育情形不佳)所致等節,然工作不能完成而造林不成功之原因已悉述如上,乃係原告未善盡照料義務所致,高高行判決亦同此認定。況且,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造林地前手撫育情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前手撫育情形不佳而難以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成活株數,原告本可於投標前先行評估履約之難易度及風險,如被告無於締約後供給與約定不符之材料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殊無於事後就訂約前之既有狀況主張被告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而致工作不能完成之餘地。
 5.綜上,就第9次刈草驗收不成功而工作不能完成,係因原告未善盡照料義務,而非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所致,原告復未指明本件被告有何指示不適當之情,則本件情形已與民法第509條所定之要件未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第9次刈草勞務報酬。
 ㈣民法第511條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當事人一方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第9次刈草驗收「符合系爭條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再贅述。準此,被告抗辯其係依系爭條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依系爭條款所行使者乃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權,而非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作為承攬人此時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986元,及自原告109年9月18日民事陳報暨補充答辯(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