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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老師傅好油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到 
被      告  冠鑫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通 
訴訟代理人  蘇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正壓過濾器(空壓機加濾缸)1台(下稱系爭過濾器),系爭過濾器於110年7月15日竟發生炸裂,因此原告請求7月新臺幣(下同)48,805元、8月21,263元、9月21,440元合計91,508元之營業損失,因為原告將濾缸寄給被告修繕,被告一直拖,所以原告借朋友的濾缸來用才可以交貨,上開款項仍是原告的,故不請求營業損失(但未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4頁),另於上開炸裂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到、訴外人即陳世到父親、訴外人蔡維揚3人在場,均受到驚嚇,致上開3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各請求2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共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過濾器發生炸裂,於炸裂時並無任何人員受傷,原告法定代理人在LINE中也說不想追究相關責任,且系爭過濾器經送至被告處維修,被告業已將系爭過濾器維修完畢交給原告,然原告仍不滿意要求自行委外加強焊接,被告因此支付原告800元委外處理費用,原告第二次寄來的濾油器根本是另一台,不是被告販售給原告之系爭過濾器,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16日以LINE告知:我現在是先拿我跟我一起購買濾油機朋友的那台來應急,被告實無需支付任何賠償費用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於110年4月、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過濾器,系爭過濾器並於110年7月15日發生炸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過濾器發生炸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營業賠償合計91,50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過濾器發生炸裂,因此請求7月48,805元、8月21,263元、9月21,44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查原告因借用友人之過濾器而如期交貨並已獲取上開營業所得,此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33、39頁),顯見原告並未實際受有上開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實屬無據,無由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過濾器發生炸裂而在場3人受有驚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惟據被告以:並無任何人員受傷,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在LINE中也說不想追究相關責任等語抗辯。經查,原告已自承上開爆裂並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復未證明系爭炸裂事故對其法人之人格法益有何侵害之情,另法人(即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陳世到)或其他自然人(陳世到父親、蔡維揚)屬不同人格主體,縱使系爭過濾器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原告亦無從以其名義為在場被嚇到之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過濾器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