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費立修
即被選定人
被 告 簡詠潔即百方企業社
複 代理 人 汪銀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42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
文書證之」。
經查:甲○○、江永定、曾嬌、吳銘益(下依序稱為甲、乙、丙、丁,並合稱原告,乙、丙、丁
住所見附表一)主張
被告應依
買賣契約、
不完全給付、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提起
本件,並由乙、丙、丁選定甲為原告,
業據其等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釋明,乙、丙、丁本人並到庭表明有選定意思,依前開規定,應准予選定;被告辯稱乙、丙、丁無選定意思,選定不合法,
尚非可採。
百方企業社為簡詠潔獨資經營之商號,已辦理歇業並註銷稅籍登記,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民國111年4月11日函
可稽。原告以「簡詠潔即百方企業社」為被告,性質上等於以自然人簡詠潔為被告,該商號雖已辦理歇業並註銷稅籍登記,於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無影響。
貳、實體部分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960元(甲、乙、丙、丁依序為383,320元、2,200元、15,400元、21,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應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
1.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設立百方企業社,自108年間起在社群網站上刊登廣告,獨家代理販售自中國進口商標名稱「百方」之襪子、內褲、毛巾等商品,詐稱「經過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抗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至98%」、「百方防臭襪有效抑制腳部產生汗液、滋生細菌、產生腳臭」、「有效抑制三大細菌、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並宣稱具有治療香港腳、水泡之療效,及「抗菌」內褲、「抗菌」毛巾,添加銀離子,大大降低蟲蟎等方式為宣傳,又於108年4月19日在臉書刻意包裝消費者回應訊息「妳家襪子真的很讚耶,我兒子之前說腳癢,都打算帶去看醫生了,換穿百方襪就不癢了」,宣稱療效,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以下僅引用編號),並給付附表二所示價金。
2.原告向被告買受商品使用後,並無廣告宣稱之效果,且商品發霉,致甲之家人罹患汗皰疹就診,甲與友人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貼文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反遭刪文。被告因宣稱療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藥事法,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其販賣之嬰幼兒襪商品,違反商品檢驗法,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下稱標檢局)處分並要求限期回收或改正;其販賣之成人織襪商品,檢驗結果為標示不合格,廣告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罰鍰,現在行政訴訟中。
3.原告於111年初知悉遭被告詐欺,且商品有物之瑕疵,欠缺保證品質,又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原告受有財產權固有利益之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已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送達
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詐欺為由,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序返還甲、乙、丙、丁價金並賠償損害95,830元、550元、3,850元、5,260元。
4.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獨占「百方」在臺灣之商品市場,廣告虛偽不實,有
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按損害額度3倍賠償甲、乙、丙、丁287,490元、1,650元、11,550元、15,780元。
㈡被告之答辯無理由:
1.甲並非「百方」成員或被告之經銷商,未曾在網路上張貼被告提供之「百方」廣告,亦未藉此向他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或自行向中國製造商下單購買商品及以人民幣轉帳。
2.甲與被告交往
期間,基於幫助被告之立場,向友人分享商品,不知商品欠缺廣告所宣稱之效果。
3.甲於111年1月13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襪子,係自行出資,且已完成訂單,否則被告無法取得訂單明細。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行政訴訟另案判決)撤銷公平會所為處分,理由係認為處分罰鍰金額違反
比例原則,並未否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㈢被告應依序給付甲、乙、丙、丁383,320元、2,200元、15,400元、21,04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附表二部分內容真正:
1.編號1為甲與葉佳益合購,並非甲單獨購買。
2.編號2單價及總價為提貨價260元,並非售價420元。
3.編號3數量為25盒,且每盒3雙,被告係將商品
贈與甲,買賣契約不存在。
4.編號4至9買賣契約不存在。
5.編號10買受人為「華姊」,單價380元,總價760元。
6.編號11買受人為「華姊」,單價350元,總價700元。
7.編號12出賣人為蝦皮商家,買受人為李明龍。
8.編號13至14買賣契約不存在。
9.編號15出賣人為林秋月。
10.編號16買賣契約不存在。
11.編號17日期並非108年9月28日,而為當月其他日期。
12.編號18買賣契約不存在。
13.編號19日期並非109年12月31日。
14.編號20買賣契約不存在。
㈡否認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義務:
1.被告於107年間設立百方企業社,原為安徽百方針織有限公司、浙江聚夢貿易有限公司(下合稱中國百方)之臺灣代理商,主要銷售襪品、男女內褲,商品及廣告文案均由中國百方公司提供,
惟已於111年間辦理歇業並註銷稅籍登記。
2.被告並非多層次傳銷商,亦未以非多層次傳銷販賣商品。甲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商品,至110年7月24日為止,為被告之分銷商,甲亦多次供述中國百方網路經營之百方商城購買商品,並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廣告,及以LINE群組推銷,可見甲並非單純之消費者。
3.任何人均可在蝦皮網站販賣中國百方公司商品,被告未在該網站販賣商品。
4.被告販賣之商品均無瑕疵,中國百方曾將中國認可檢測之SGS、CMA(中國計量
認證/認可)、CNAS(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制度)測試報告提供被告,將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放在襪子培養18、48小時後,抗菌織物經洗滌後,細菌檢驗值為零,即抗菌率達到99.9%,另將襪子洗滌50次後,抗菌率均高於標準。
5.被告疏於認知兩岸法規不同,不知「抗菌」一詞在臺灣不得使用於商品,始將百方公司提供之廣告文案張貼在網站,並非襪子本身欠缺抗菌效果,卻向消費者詐欺。被告曾於108年12月20日、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25日將中國認可檢測之SGS測試報告張貼在百方粉絲團社群網頁,原告早已知悉。
6.被告與甲自000年00月間起交往至110年2月25日止,甲不定期補貼被告生活費,被告回贈百方商品,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商品有瑕疵或造成身體不
適。
7.被告取得
代理權後,甲成為被告之分銷商。被告於000年0月間集資600,000元,透過「董事推薦制度與返利政策」獲得中國百方公司晉升階級後,成本得以降低,原告於臉書稱「成本30元的東西賣百元」,與實情不符。中國百方於000年0月間漲價,被告銷售之商品因而隨同漲價。
8.甲為被告之分銷商,不可能不知進貨之價格,其出售商品賺取利潤,不得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9.被告經常在廣告中宣導,貼身衣物應每3至6個月汰換,甲於109年8月19日以簡訊向被告反應,甲之子穿著之內褲容易發霉,被告回應其處理方式,甲表示內褲已使用1年左右,且非每件都有發霉現象,有可能是流汗造成,被告已於109年8月20日再將全新內褲贈與原告。
10.被告與甲間有感情與金錢糾葛未了,甲利用多項管道檢舉被告,以達
騷擾之目的。
11.原告未遭被告詐欺或脅迫,商品來源為中國百方,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並
損害賠償。
12.被告與甲分手後,甲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反應商品有瑕疵,被告據此完成售後服務並換貨,甲在臉書表示「有人回覆就好,不需要更換了」,其卻於110年9月3日、110年9月10日在臉書謊稱被告無售後服務,被告為尊重消費者體驗與感受,未將其不實留言刪除,並非承認甲之陳述。
13.被告商品無瑕疵,抗菌內褲設計為「底檔多一層抗菌纖維」,成人織襪商品僅將材質「尼龍」記載中國用語「錦綸」,而被判定不合格,
嗣已經依規定改正。
14.被告於108年4月2日、108年4月7日、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8日、108年6月12日在廣告文案及圖片使用「抗菌」文字,而醫療器材管理法係於110年間公布施行,被告
上開行為,
難認違法,抗菌效果亦為客戶實際體驗心得,並非被告自行捏造。甲之配偶羅淑惠於111年初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被告違法使用抗菌文字後,甲竟又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三度在蝦皮網站購買商品,可見其目的係為檢舉被告,使被告無法營業,並遂行訴訟詐欺,以取得不法利益。
15.被告已投保產品責任險,消費者使用商品如有不適,得就醫並申請理賠,被告未因私利致消費者安全於不顧。
16.公平會僅要求被告提出有公信力之公正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並未認定被告廣告不實,行政訴訟另案判決已撤銷公平會所為處分。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
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設立百方企業社,自108年間起代理販售自中國進口商標名稱「百方」之襪子、內褲、毛巾等商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商品,並給付編號1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編號1為甲與葉佳益合購,並非甲單獨購買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下編號商品亦同)。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被告向甲陳述,「108年01.11你為了支持我,找佳益花了$37000認購了100盒襪子」(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可見編號1並非甲單獨購買,被告既自認為甲與葉佳益合購,自應依該自認認定事實;換言之,甲購買編號1商品數量為半數即50盒,總價18,500元。原告主張甲購買編號1商品50盒,總價18,500元,
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於109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商品,並給付編號2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編號2單價及總價為提貨價260元,
而非售價420元置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引用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簡訊截圖為證,依該項證據,隱形襪男女適用6雙入單價為650元,任意剪隱形襪女款4雙入單價為42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兩造並無單價以提貨價260元計算之對話,被告提出之分銷價格表(本院卷二第301頁),並非兩造於編號2商品買賣時所引用之文件,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編號3商品,並給付編號3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編號3數量為25盒,且每盒3雙,被告係將商品贈與甲,買賣契約不存在置辯。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引用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為證,然依該項證據,甲向被告陳述,「朋友要娶媳婦」、「幫我準備25盒3雙入的薄長襪,婚宴上要給來賓模彩的禮物,就像之前送禮的那種包裝,先25盒,桌數有增加再追加」,被告回應「好」(本院卷一第289頁),依該項證據,僅見甲要求被告準備薄長襪,兩造並未於簡訊中約定價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臉書截圖,僅見數人手提紙袋合照(本院卷一第103頁),亦難據此認為兩造曾約定價金,因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告購買編號4至8商品,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購買編號9商品,並給付編號4至9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印有百方字樣商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然該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甲占有上開商品,至其取得之原因關係不明,亦難據此認為兩造曾約定價金,因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甲於110年4月16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0商品,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1商品,並給付編號10至11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買受人為「華姊」,單價分別為380元、350元,總價分別為760元、700元置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甲為買受人,自難僅因被告自認曾出賣商品予「華姊」,遂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月9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2商品,並給付編號12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出賣人為蝦皮商家,買受人為李明龍置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甲為買受人,自難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3商品,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4商品,並給付編號13至14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網路賣場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二第25至27頁),然該項證據所示出賣人不一,有「little_whale_1107」、「chun1263」,或不明之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出賣人,自難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月1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5商品,並給付編號15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編號15出賣人為林秋月置辯。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其提出印有百方字樣商品及林秋月名片之照片、網路賣場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5至27頁),然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甲占有上開商品及名片,至其取得之原因關係不明,截圖所示出賣人不明,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曾約定價金,因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㈩原告主張甲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6商品,並給付編號16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編號16買賣契約不存在置辯。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晚上9時9分向甲陳述,「五趾襪下午拿給焦了,他代付了$650,我用白色夾鏈帶裝著,有多放一雙薄襪」(本院卷二第326頁),依其文義,可見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五趾襪予甲,將商品交付甲指定之人,並由該人給付價金650元。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乙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購買編號17商品,並給付編號17價金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108年9月28日
一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丙於108年10月31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8商品,並給付編號18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丙向被告購買編號19商品,並給付編號19價金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109年12月31日一節,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丁於108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0商品,並給付編號20價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丁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1商品,於110年12月2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2商品,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3商品,並給付編號21至23價金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
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經查:
㈠甲於108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商品半數並給付價金18,500元、於109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商品並給付價金420元、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6商品並給付價金650元,丙於某日向被告購買編號19商品並給付價金1,100元,丁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1商品並給付價金1,300元、於110年12月2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2商品並給付價金1,500元、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購買編號23商品並給付價金1,360元,分別成立買賣契約,至其餘編號商品,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廣告聲稱其商品「經過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抗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至98%」、「百方防臭襪有效抑制腳部產生汗液、滋生細菌、產生腳臭」、「有效抑制三大細菌、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並宣稱具有治療香港腳、水泡之療效,及「抗菌」內褲、「抗菌」毛巾,添加銀離子,大大降低蟲蟎等方式為宣傳,又於108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妳家襪子真的很讚耶,我兒子之前說腳癢,都打算帶去看醫生了,換穿百方襪就不癢了」訊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IG截圖、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7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藥事法、商品檢驗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且商品發霉,致甲之家人罹患汗皰疹就診,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遭被告詐欺,被告並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之
瑕疵擔保等責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係為防止其危害國民健康權益,
乃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上開規定之商品出賣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買受人是否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出賣人詐欺,應回歸該等民事法律關係判斷之,非謂一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上開規定,即應依該等民事法律關係負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4日函、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9日裁處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係違反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被處罰,上開裁處書並未認定被告刊登之廣告,已經具體危害國民健康及健康危害情形,亦未認定有何足使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且詐欺之內容,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藥事法行為,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且遭被告詐欺,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
予以封存。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第11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第12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前商品標示法第14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第15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商品應符合檢驗規定並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又商品出賣人應依規定標示商品資訊,乃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均為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違反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上開規定之商品出賣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買受人是否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出賣人詐欺,應回歸該等民事法律關係判斷之,非謂一有違反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上開規定,即應依該等民事法律關係負責。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1年5月9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11年5月10日書函、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4日函,自認已繳納違反商品檢驗法罰鍰10,000元,且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4條、第15條行為(本院卷二第15、43頁),惟被告係違反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被處罰,上開書函並未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足使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且詐欺之內容,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且遭被告詐欺,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影響交易秩序,為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之商品出賣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買受人是否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出賣人詐欺,應回歸該等民事法律關係判斷之,非謂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即應依該等民事法律關係負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處罰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公平會1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至11頁),惟上開處分業經行政訴訟另案判決撤銷,業據被告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判決為證(本院卷二第273至279頁),又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足使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且詐欺之內容,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且遭被告詐欺,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其商品發霉,致甲之家人罹患汗皰疹就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臉書截圖、IG截圖、LINE截圖、內褲發霉照片、王仁樟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7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生活作息正常、減少壓力、避免接觸刺激性物質,增強身體免疫力,穿著透氣通風易吸汗材質之鞋襪,並遵照醫囑用藥,按時回診治療」,可見罹病原因尚有多端,且未載明汗皰疹係因前開照片所示內褲造成,又前開照片所示內褲
縱有發霉現象,原因不明,亦難認係被告販賣之商品有瑕疵造成。前開截圖廣告,經核無非宣傳商品品質良好,有抗菌防臭等效果而已,尚難認商品內容必然低於廣告之內容。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且遭被告詐欺,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之瑕疵擔保等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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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12、25(卷㈠117至121頁、卷㈡25至27頁) |
| | | | | | | 原證12、25(卷㈠117至121頁、卷㈡25至27頁) |
| | | | | | | 原證12、25(卷㈠117至121頁、卷㈡25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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