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黃家盈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詹敬哲
詹立森
黃宛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及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及甲○○連帶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原告於111年6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丙○○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即112年1月1日被告丙○○成年取得
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
代理權喪失,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
合先敘明。
(一)原告為大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系爭機車是原告於110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向訴外人購賣,後原告有賣出之意願,被告日前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與原告聯絡,約定111年3月30日晚間在統一超商頂六門市看車、試駕。被告前後試了3次車,但在第3次試駕途中,不慎與
第三人發生事故,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原告與被告丙○○約定被告丙○○給付180,000元達成和解,系爭機車剩餘
堪用之零件,則交由被告丙○○取回,
惟兩造於111年4月21日及5月23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或賠償損失,但被告並無誠意處理,以致調解不成立,並主張系爭機車於車禍前即故障及辯稱其未成年。
(二)被告丙○○雖為未成年人,但依照對話紀錄中,應可認被告丙○○有向其
法定代理人報告此事,應可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丙○○發生車禍事故明確知悉。再者,車禍事故隨之而來之相關賠償事宜,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曾考慮將系爭機車之殘體運回,足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丙○○處理
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宜,有明確認識,並有授權其處理洽談之意,是被告丙○○與原告達成之和解協議,應已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同意,故兩造和解契約效力並無瑕疵。
(三)被告丙○○借用原告系爭機車試駕之行為,其本應注意隨時注意一切交通之狀況,與維持系爭機車之效用,又被告丙○○係19歲餘之人,已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如何避免車禍事故故之發生應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而被告丙○○因過失而使系爭機車毀損,自應負擔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因其為未成年人,故被告乙○○、甲○○,於車禍當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之回應:依照兩造之間的對話紀錄,事發當天以及之後被告丙○○均無表示系爭機車有問題,僅一味道歉,並承諾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
所稱對話紀錄第16頁,是被告想講系爭機車殘體留下來,看能否變賣零件以減少損失,才有被告所稱碟盤買多少之對話。
(五)故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機車本來就是壞的,被告騎車時後輪咬死才摔車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同意被告丙○○與原告和解,我覺得跟我兒子發生車禍的對向車主也要負責任。
四、被告丙○○則以:我是騎車自摔的,當天是約在中埔頂六的統一超商,我試車一次,從頂六開始騎,往上騎,騎到中埔鄉公所,再往下騎,騎到某處再折返騎到事故現場才發生車禍,試騎有超過1至2公里,在事故現場因為系爭機車鎖死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我認為我自己沒有過失,原告在對話中跟我說要把他車禍前所買的離合線跟碟盤給我,我才問他說「那時候你買離合線跟碟盤買多少」,我認為系爭機車在車禍前,前後剎車就有問題,才會買這些零件,並且說在車禍後要給我等語。
五、被告甲○○則以:我兒子丙○○的說法是在騎車時,後輪咬死,才摔車,而滑到對向車道,撞到一台車,之後機車又撞到山壁,車子就斷成三截,和解契約沒有經過我同意。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訴外人吳建魁所購買為其所有,被告丙○○欲購買系爭機車,而約定於111年3月30日相約至中埔頂六統一超商試騎系爭機車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丙○○之Message對話紀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
核與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所調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索引,經該站以111年10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70665號函
暨附件函覆原告係由訴外人吳建魁處過戶登記,並有新領牌照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丙○○於111年3月30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台3線往中埔方向行駛,至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台3線290公里附近,因車輛失控倒地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
適訴外人蕭妤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3線往同仁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路外側車道路緣邊線外之山溝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7月25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396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2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於其行向自摔後,系爭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與對向車道之甲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上開禁止跨越上開雙黃實線之規定。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故調查表(二)及被告丙○○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被告丙○○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無法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依被告丙○○19歲之智識程度,且曾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自應知悉需取得大型重型機車之駕照方可駕駛系爭機車,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欠缺駕駛大型機車之能力及自摔後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甲車發生車禍等情,
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2、再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第1頁),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至被告3人主張系爭機車於被告丙○○試騎時已有故障,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所調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索引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83頁),尚
難認系爭機車有改裝之情,況本件經送駿陞
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該公司亦稱系爭機車依現況觀察是屬於標準配備,並僅提及依系爭機車現況有油箱防滑貼、機車風鏡有所改裝(或更換)(見鑑估報告書第11頁),亦難認就系爭機車主體部分有更動情事。再該鑑估報告亦提及「依可獲得之參考資料簡略判讀,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前之行駛過程,剎車系統應無異樣」(見鑑估報告書第16頁)及佐以被告丙○○亦於本院中自陳:試騎有1至2公里,有騎上及騎下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丙○○試騎時所騎乘之距離
非短,且是屬於上下坡之道路,衡情會多次使用剎車,而系爭機車係至被告丙○○騎乘1至2公里後始發生車禍,亦難認系爭車輛之剎車系統有何問題,是被告等3人主張
尚無可採。
4、另依卷附資料甲車之駕駛人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突因被告丙○○駕駛系爭機車自摔而滑行至甲車發生碰撞,甲車之駕駛人
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難反應,難認有過失存在,是被告乙○○主張甲車駕駛人亦應負責,容有誤會。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
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
1、系爭機車現況已達到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狀況一情,此有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可憑(見鑑估卷第14頁至第15頁),該公司並依機械維修技術能力、機車維修項目所需要之零組件供應及維修費用等三方面考量,所需費用已超過重新購置二手機車之金額等情,堪信為真。
2、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之價值為18萬元,係提出上開向訴外人吳建魁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225,000元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並無提出其他
佐證資料,另本件經由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系爭機車車禍時之價值,該公司以經查訪同品牌、同系之中古車市場交易資訊進行比較等情,推估系爭機車之車禍前之價格應該新車價格之3成而為170,000元等語(見鑑估報告書卷第12頁),相較原告所提出之單一資料,鑑定單位綜合較多市場資訊所作之鑑定價格較為公允。又系爭機車之殘體亦經該公司以系爭車輛以分解為龍頭、車身及後輪中僅前叉、碟盤、引擎及散熱設備等零件或許尚有拆解再利用價值,而以二手車商收購價格水平斟酌而估價15,000元(見鑑估報告書卷第13頁),是本件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為15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起算遲延之利息,
於法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乙○○及甲○○連帶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亦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然原告既稱擇一有利判決之敘述,而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就不再論述。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