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前列郭吳菊、吳萬仁、吳萬成共同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凃彩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兼
輔佐人 吳延平 住同上
被 告 周文寶
吳素敏
吳淑蘭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4,85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變更追加後,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增加為612平方公尺,核定為918,000元(計算式:612×1,500元=91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原告僅繳納4,850元,尚欠5,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