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江宜靜
被 告 慶豐盈國際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
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
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本件被告公司址設於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可參(置於證物袋),另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開設由被告所創立之「滿月茶作」品牌飲料店,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原告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內並無致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發生之情事,對被告不負有任何給付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將不再發生,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而言,其財產即有隨時受侵害之危險,故併請求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顯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則參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內雙方如因本合約而產生爭議或違反本合約條款約定,…,雙方皆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
訴之聲明㈠部分)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址(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