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漢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兩造先前訂立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充作定金,
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合意解除契約,並訂立解約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然被告未依解約協議書履行,竟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為此依解約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解約協議書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解約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