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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林居福 
原      告  葉美芬 
被      告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伯錦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美藝 
人                   
共      同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葉美芬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居福為原告葉美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原告葉美芬即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住在安養中心,無法言語,與其對話時偶爾搖頭,飲食起居需人照料並仰賴灌食,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葉美芬之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如成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案件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10年10月21日函、110年11月5日函互核相符,足認原告葉美芬有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稱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