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林居福
原 告 葉美芬
被 告 高嘉鴻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伯錦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美藝
人
共 同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原告葉美芬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居福為原告葉美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原告葉美芬即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住在安養中心,無法言語,與其對話時偶爾搖頭,飲食起居需人照料並仰賴灌食,無
訴訟能力,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葉美芬之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75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如成年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
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
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案件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10年10月21日函、110年11月5日函互核相符,足認原告葉美芬有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稱妥
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