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葉美芬 
兼特別代理 
人          林居福 
原      告  林家鈺 
            林啓元 
            林啓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伯錦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美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伯錦電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2,707,84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伯錦電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07,848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庚○○、甲○○、乙○○、丙○○、丁○○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丁、戊,被告己○○、伯錦電機有限公司、戊○○以下依序稱為己、庚、辛。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連帶給付,或被告庚、辛連帶給付,則被告己、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庚、辛為連帶債務人。是被告其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另一被告,不利益則不及。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433,04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書狀(下稱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433,04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丁、戊各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丁、戊各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陳述:
  ㈠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亦為原告丙、丁、戊之母;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受僱人,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間吊銷,其於108年間向被告庚應徵司機,被告辛未確實查證有無駕駛執照,仍予僱用,指示被告己執行駕駛汽車職務。被告己於110年2月5日中午,駕駛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執行職務,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新民路,原告甲遵守交通號誌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因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禮讓行人,原告甲遭被告己所駕汽車碰撞,被告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吞嚥困難、影響右邊優勢側僵直性偏癱、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僵直性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功能,四肢無力,語言與吞嚥功能受損,已達嚴重減損味能與一肢以上之機能,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榮民醫院並於110年11月4日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甲「1.左側顱骨缺損2.創傷性左側額顳頂葉蜘蛛網膜下腔合併顱內出血術後3.右側延遲性顳頂枕葉硬膜下出血術後4.失語症5.交通性水腦症」,處置意見為「病患因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並於110年2月5日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除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視器放置手術,110年3月22日辦理出院轉至署立嘉義醫院住院復健,病患於110年5月13日門診入院,於110年5月14日接受顱骨成形及腦室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110年5月31日出院,建議神外門診追蹤,且中醫針灸復健持續治療中。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原告甲於107年間雖有腦中風病史,並接受腦部開刀手術,術後已經恢復健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身心狀況良好,該項病史與前開病況無關。
  ㈢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67萬元,原告每人均已受領被告己所為賠償各24萬元。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且不法侵害原告乙、丙、丁、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應徵汽車司機之公司業務時,未確實查證被告己有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致原告前開權利遭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由被告己、庚連帶或被告庚、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之損害合計10,433,046元,原告乙、丙、丁、戊之損害每人各50萬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224,473元:原告甲受傷後就醫治療、復健,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在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115,605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在嘉義醫院支出醫療費23,892元,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在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10,712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在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74,264元。以上醫療費合計224,473元,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上開支出皆為治療、復健所必要。
    2.臥床器材費29,300元:原告甲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月17日由親屬居家看護76日,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陪伴床、床頭櫃、病床及配件,支出29,300元,如附表五所示。
    3.看護費8,179,273元:
      ⑴第1階段看護費218,950元:原告甲生活無法自理,需支出看護費聘僱看護照顧日常起居,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支出6,600元,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支出22,000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支出3,250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支出13,000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支出13,000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支出18,200元,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支出15,600元,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支出21,600元,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支出18,9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其中1日休息)支出81,000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支出5,800元(含伙食費400元),以上合計218,950元。
      ⑵第2階段看護費19萬元:原告甲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由親屬居家看護76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原告甲四肢癱瘓,臥病在床,看護之疲累程度重於一般患者,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19萬元。
      ⑶第3階段看護費210,059元:原告甲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入住陳仁德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32,100元;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入住忠孝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33,917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月間止入住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依序支出看護費28,180元、38,975元、39,348元、37,539元,以上合計210,059元。
      ⑷第4階段看護費7,560,264元:原告甲為48年6月4日生,被害時平均餘命24.59年,原告甲在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支出之看護費,每月金額因材料費多寡而不一,平均值為38,620元,餘命期間所需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560,264元,此部分看護費性質上亦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原告甲既已重傷,其餘命不應以其目前身心狀態鑑定年數多寡,而應以政府機關公布之餘命資料予以認定。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專科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原告乙國中畢業,務農,無固定收入,原告丙大學畢業,任職教師,每月固定收入不明,原告丁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每月固定收入不明,原告戊高中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每月固定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被告辛家境富裕,並非經濟小康。原告甲於車禍前身心狀況良好,後四肢癱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難以回復往日狀態,精神痛苦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亦為原告丙、丁、戊之母,被告己不法侵害原告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乙、丙、丁、戊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甲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已由最初「左右側均僵直性偏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功能,四肢無力,語言與吞嚥功能受損」,改善為「左側偏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否認原告甲之傷勢終生無法回復健康。
  ㈡原告甲支出3,300元購買之床頭櫃難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㈢依一般看護費行情,1個月以內為每日2,000元,超過1個月為每月32,000元。原告甲主張之第2階段看護費應以每月32,000元為基準,計算為80,000元始適當。
  ㈣原告甲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活動能力較常人為低,身體機能及免疫力劣於常人,可預期之壽命短於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斟酌醫療文獻及司法實務見解,應經由鑑定認定其餘命,再據以計算第4階段看護費。又原告甲傷勢未達植物人程度,目前僅需半日看護,其請求之第4階段看護費應依半日之收費標準予以計算。
  ㈤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庚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並無不動產,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原告120萬元。原告甲已達退休年齡,並非家庭經濟支柱,原告丙、丁、戊均已成年,各自成家,經濟能力無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庚、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甲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已一部復原,難認終生全部無法自理生活,又其有腦中風病史,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除本件車禍外,不能排除亦為腦中風共同造成。
  ㈡被告己依人力銀行應徵廣告向被告庚之經理宋伯穎應徵時,表示其領有駕駛執照,可以駕駛汽車執行業務,並在被告庚要求填寫之履歷表上勾選有汽機車並領有駕駛執照,又提出駕駛執照以供查驗,始獲錄取,復即刻為其辦理勞健保,可見被告庚已善盡查核被告己之駕駛汽車資格,不可能僱用無照之人駕駛汽車執行業務。被告庚公司僱用包含被告己在內之送貨司機2人,被告己固定負責嘉義市西區之送貨職務,另一司機固定負責東區之送貨職務,被告庚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並未特別指示被告己所應執行之職務內容,被告己係於事後始承認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否認被告辛對於被告庚之公司業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
  ㈢原告甲身體健康狀況,未達植物人程度,否認原告乙、丙、丁、戊有何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被告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國中畢業,經商,經濟狀況小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亦為原告丙、丁、戊之母,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受僱人,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間吊銷,其於110年2月5日中午,駕駛被告庚所有汽車執行職務,在嘉義市西區康樂街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不法碰撞原告甲,致原告甲受重傷,被告己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案件卷宗,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111年6月20日函、嘉義醫院以111年6月23日函回覆本院,均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原告甲「1.左側顱骨缺損2.創傷性左側額顳頂葉蜘蛛網膜下腔合併顱內出血術後3.右側延遲性顳頂枕葉硬膜下出血術後4.失語症5.交通性水腦症」,處置意見為「病患因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並於110年2月5日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除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視器放置手術,110年3月22日辦理出院轉至署立嘉義醫院住院復健,病患於110年5月13日門診入院,於110年5月14日接受顱骨成形及腦室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110年5月31日出院,建議神外門診追蹤,且中醫針灸復健持續治療中。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又本院調取原告甲於107年因腦中風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病歷,囑託原告甲在榮民醫院之主治醫師研判,經榮民醫院以111年8月9日函檢送病歷摘要表,醫師認為原告甲上開病況與本件車禍有關,與107年間腦中風無關,原告甲未達植物人程度,仍無法自理生活,有賴專人看護,日後改善可能性不大,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甲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除本件交通事故外,不能排除亦為腦中風病史共同造成,其傷勢非無回復健康之可能,尚非可採。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己、庚對其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辛即被告庚之公司負責人未確實查證被告己有無駕駛執照,仍予僱用,指示其執行駕駛汽車職務之事實,為被告庚、辛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被告庚、辛辯稱被告己依人力銀行應徵廣告向被告庚之經理宋伯穎應徵時,表示其領有駕駛執照,可以駕駛汽車執行業務,並在履歷表上勾選有汽機車並領有駕駛執照,且提出駕駛執照以供查驗一節,業據其提出履歷表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按有無駕駛執照並非公示之資料,一般人除取得法令許可外,難以任意查詢確認,被告己隱瞞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又提出形式上尚未作廢之駕駛執照以供查驗,被告辛或經理宋伯穎實無從判斷真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辛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庚、辛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容屬無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224,4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自費費用明細、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臥床器材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月17日由親屬居家看護76日,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陪伴床、床頭櫃、病床及配件,支出29,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除購買床頭櫃支出3,300元部分外,其餘金額26,0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甲購買床頭櫃部分,難認為原告臥床所需,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亦非醫囑事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甲主張受有臥床器材費26,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第1階段、第3階段看護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於第1階段聘僱看護,於第3階段在護理之家看護,分別支出看護費218,950元、210,0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第2階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由親屬居家看護76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原告於第1階段、第3階段支出看護費之過程連貫,並無矛盾,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第2階段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1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依原告甲之病況,看護費收費標準難以一概而論,又原告甲於第一階段係聘僱看護接受專人照顧,第3階段係入住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型照顧,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第1階段及第3階段看護費金額與看護日數之平均值,認定每日看護費為1,715元〔計算式:(218,950元+210,059元)÷(84日又5小時+166日)≒1,715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以之認定第2階段76日看護費為130,340元(計算式:1,715*76=130,340)。則原告甲主張受有第2階段看護費損害130,34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第4階段看護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48年6月4日生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甲主張車禍發生時平均餘命24.59年,為被告否認。原告甲就該部分主張,係依政府機關公布之統計資料,乃國民壽命之平均數據,被告辯稱原告甲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活動能力較常人為低,身體機能及免疫力劣於常人,可預期之壽命短於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斟酌醫療文獻及司法實務見解,應經由鑑定認定其餘命,經核係以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後之身體健康狀況為鑑定前提,而非以未受傷時之狀況為鑑定前提,難認妥適,自應仍就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甲所需看護日期,始屬妥適。又依前開病歷摘要表,原告甲狀況已趨穩定,只需半日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餘命期間得請求半日看護所生損害,尚非得請求全日看護所生損害。原告甲狀況既然已趨穩定,且其於第3階段係入住看護之家接受機構型照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第3階段看護費金額與看護日數之平均值半數,認定第4階段每年之半日看護費為230,938元(計算式:210,059÷166÷2*365≒230,938),是原告自110年2月5日起,於餘命期間因半日看護所生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第1階段至第3階段看護費後,為3,208,026元〔計算式:230,938×16.00000000+(230,938×0.59)×(16.00000000-00.00000000)=3,767,374.0000000000,3,767,375-218,950-210,059-130,340=3,208,026〕。則原告甲主張受有第4階段看護費損害3,208,026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身心障礙程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均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經查:
  ㈠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如前述,其已癱瘓,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難以回復往日狀態,堪信精神痛苦不堪。又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亦為原告丙、丁、戊之母,為被告不爭執,依原告甲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態,難以期待其回應其餘原告即配偶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亦堪信精神痛苦不堪。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己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原告與被告己於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甲、乙、丙、丁、戊與被告己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647萬元、407萬元、212萬元、377萬元、89萬元、29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己係因無照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原告甲經歷多次醫療、復健,精神痛苦,身體健康難以完全恢復,需終生臥床,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甲主張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丙、丁、戊主張之該項損害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67萬元,原告每人已受領被告己所為賠償各24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甲所受損害,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7,848元(計算式:224,473+26,000+218,950+130,340+210,059+3,208,026+600,000-1,670,000-240,000=2,707,848);原告乙、丙、丁、戊受領被告己所為賠償,已經超過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連帶給付原告甲2,707,84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己、庚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榮民醫院開刀急症期間(110年2月5日至110年3月22日)
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病房費
1,500元/日
29日
43,500元
(空白)
藥費
1,851元
(空白)
1,851元
一般材料費
1,231元
(空白)
1,231元
特殊材料費
54,541元
(空白)
54,541元
血液
32元
1份
32元
看護費
850元/日
17日
14,450元
總計
(空白)
(空白)
(空白)
115,605元
(空白)
附表二:
嘉義醫復健期間(11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16日)
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病房費
800元/日
6日
4,800元



小計
10,892元
自付診察費
(空白)
(空白)
3,000元
自付護理費
(空白)
(空白)
3,000元
藥品費
(空白)
(空白)
92元
2
高背型輪椅
12,000元
1只
12,000元
(空白)
3
轉院救護車費
1,000元
1筆
1,000元
110年3月22日轉院至嘉義醫院
總計
(空白)
(空白)
(空白)
23,892元
(空白)
附表三:
陽明醫院復健期間(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13日)
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住院費
(空白)
(空白)
10,712元
(空白)
附表四:
榮民醫院頭蓋骨置回手術期間(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31日)
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住院醫療費
(空白)
(空白)
74,264元
(空白)
附表五:
居家看護期間(110年6月3日至110年8月17日)
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陪伴床、床頭櫃
(空白)
(空白)
9,100元
(空白)
2
病床及配件
(空白)
(空白)
20,200元
(空白)
總計
(空白)
(空白)
(空白)
29,300元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