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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宏緯 
被      告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40,245元未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