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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郭國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彩印刷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2年4月14日書狀記載之追加被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