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吳銘塘
被 告 馬金輝
環台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之
前列二人之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馬金輝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交簡字附民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6,7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696,7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乙○○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環台傢俱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損害賠償,其中被告乙○○因過失肇事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
非被告乙○○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
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乙○○所致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環台傢俱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家具行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確認後方已無其他車輛通行之情況下,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民樂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處前,見被告乙○○突然倒車為閃避而扭動車身、行車不穩,原告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第一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門診,至今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2,18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23日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47日,依目前我國國內看護費用基準為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4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1,750元(計算式:47×2,500=117,500)。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2,75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因身體不適,須由專人開車載送原告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支出6次回診往返交通費9,000元。
⒌中藥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除西醫治療外,尚須購買中藥調理,因此支出中藥費用15,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現年66歲,原從事餐飲業,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依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合計300,000元。
⒎
精神慰撫金: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身體病痛難當,加上日常生活不便
暨未能工作增加家人經濟壓力,身心飽受痛苦,請求50萬元慰撫金。
⒏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46,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2,180元+看護費用117,5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750元+交通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246,430元)。
㈢查被告乙○○受雇於被告環台傢俱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被告環台傢俱公司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
㈠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無意見。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1,750元,
惟原告係由家屬看護,又原告並非全無自理能力而需專業看護人員看護,且夜間休息不需人看護,因此原告請求
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以每日2,5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又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
而非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請求超過30日部分,請
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應證明為適格
請求權人及證明維修費用,若認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因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請依法折舊。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數額,無意見。
⒌原告主張中藥15,000元,並未提供單據予被告且亦未證明為醫療上合理必要,請予以駁回。
⒍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所提出高鮮商行之投標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領有薪資,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至少5個月」,則被告對5個月工作損失無意見,其餘部分被告爭執。
⒎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於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
鈞院斟酌
上開情形予以酌減。
㈢原告已自被告乙○○駕駛汽車所投保之
強制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該強制險保險給付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㈣
綜上所述,原告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其受傷並造成所騎乘機車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雙方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7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34995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路旁起駛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準此,被告乙○○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礙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環台傢俱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公司職務時,因倒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環台傢俱公司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2,180元,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項賠償義務人
求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47日看護費用117,500元,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該病患110年8月3日由急診入住院治療,於110年8月4日接受胸腔鏡左肺肋膜剝脫及胸壁矯正術手術,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於加護病房接受照護,於110年8月23日出院,轉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修養至少5個月」等語,大林慈濟醫院並函覆說明所謂「專人照顧1個月」係指「出院後,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有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2195號函附病情說明書
可參,而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護,並無家屬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111年8月7日至同年8年2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7日(計算式:17日+30日=47日)。另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
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03,400元(計算式:47日×2,200元=103,400元),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2,750元,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3日止,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50÷(3+1)≒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50-3,188) ×1/3×(3+0/12)≒9,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50-9,563=3,187】,是原告請求3,18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支出6次回診就醫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費用收據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23日返家,其後於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有至該院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可佐,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與上開就診日期相符,
堪信數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6次回診交通費用數額表示無意見,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中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購買中藥調理,支出費用15,000元,固提出中藥藥帖收據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支出係醫師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難認是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此須休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提出高鮮商行招標文件、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及薪資證明為證,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至少5個月」,應認原告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原告月薪約7萬元,原告主張願以每月5萬元計算,則原告請求5個月工作損失合計25萬元(計算式:5月×50,000元=2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需住院手術及休養,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當時從事餐飲業,月薪7萬元,現在待業無收入,靠農民津貼維生,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以及
兩造之財產
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807,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2,180元+看護費用103,400元+機車修理費3,187元+就醫交通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2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07,7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1,042元,此據被告提出保險理賠證明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696,725元(計算式:807,767元-111,042元=696,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96,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