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嘉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嘉言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昇通運有限公司、龍嘉言為
被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惟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冠昇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表明被告龍嘉言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與被告龍嘉言間之訴。
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昇通運有限公司間之訴尚未終結,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