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湯光民
律師即鄭氏燕之
遺產管理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2,51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36元【計算式:2,519㎡×950元/㎡×2/30≒159,536元,元以下捨棄】,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