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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2,51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36元【計算式:2,519㎡×950元/㎡×2/30≒159,536元,元以下捨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