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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崑 


被      告  俞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8,061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月間陸續以「澎湖人的灶腳」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今尚積欠貨款合計278,061元未償,屆請款日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償付,經原告去函催討,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編號、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嘉義埤子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郵件招領逾期證明、銷貨憑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