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被 告 俞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8,061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月間陸續以「澎湖人的灶腳」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
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278,061元未償,
惟屆請款日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卻未獲償付,經原告去函催討,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78,0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編號、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嘉義埤子頭郵局第4號
存證信函暨郵件招領逾期證明、銷貨憑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