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冠鑫展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東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老師傅好油坊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管轄,被告及其
訴訟代理人均在臺北市,請求將
本案移轉至臺北市所屬管轄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觀之同法第12條規定自明。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瑕疵填補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再按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諸條文之意旨,有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限者,僅限原告,被告不具有聲請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充其量僅係促請法院審查管轄權之有無。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其向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購買過濾器,因該過濾器炸裂而致其受有精神及營業損害,請求聲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依其主張觀之,
本件顯係因契約涉訟。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本件買賣過濾器所約定出貨地點係「嘉義縣○○鄉鎮○村○○○0000號」,是
上開出貨地點即為
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況聲請人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市所屬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