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調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吉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嘉義市體育場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正確住所居所地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前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載訴之聲明,並未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件所據以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依事實發生時間之先後依序分點敘述),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求所依據之約定或條款,且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