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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嘉簡調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陳志昌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昌至今尚欠聲請人款新臺幣(下同)20,305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相對人陳志昌又將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汽車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陳志昌名下已無其他可求償之標的,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顯已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聲請法院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請求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志昌就系爭汽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其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