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覃頎恩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覃安邦
黃桂枝
上三人共同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朱宏儒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9,593,59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三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3,599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應認原告丙○○、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是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訴外人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2,800,7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訴外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訴外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5月27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訴外人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4,593,1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訴外人乙○○部分另經本院已裁定駁回起訴,原告
嗣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2,889,9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丁○○主張:
(一)被告
於民國110年4月9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五路旁之中油加油站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太保五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冒然自加油站駛出,欲進入太保五路內側車道,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保五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按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反嚴重超速行駛,行經上開加油站出口附近時,見甲○○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內側車道,連忙煞車,因而自摔倒地滑行,受有胸椎骨折、胸部脊髓損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胸脊髓完全損傷、下肢癱瘓,並因下肢癱瘓導致下肢功能完全性喪失,已達重傷之程度。另訴外人乙○○將其車輛停放於車禍現場道路劃設紅色實線處,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告視線受訴外人乙○○停放車輛阻礙,原告丁○○亦因視線受阻礙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主張原告丁○○之過失程度30%。 (二)原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3,510,476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而花費附表一所示費用。
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0,583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生活所需。
3、看護費用20,516,49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
平均餘命共60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4、勞動能力減損6,130,41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車禍時約為2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減損74%,而111年1月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元,計算2年已到期之勞動能力共計448,440元;後面43年則以113年1月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5,681,970元。
5、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車速較快情形,然無被告貿然駛出加油站欲違規迴轉之情形,原告不會因此煞車而摔車致重傷。原告甫年滿20歲而有大好前程,更曾係棒球球隊投手,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
迄今仍兩下肢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看護,對於原告及家屬造成痛苦至鉅,而受有損害甚鉅。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275元(零件24,975元、工資10,300元)。
7、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8,352元。
8、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總金額為35,283,242元,而原告丁○○本件負擔肇事比例為3成,再扣除
強制險,故本件請求金額為22,889,917元。
(三)對於被告甲○○抗辯之回應:
1、附表一編號12至17是花蓮慈濟醫院推薦進行檢測。
2、又關於花蓮慈濟醫院進行之接受內生性幹細胞中西醫合併治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5日函稱「自體幹細胞治療為脊隨損傷治療提供了重要前景及曙光。其詳細治療策略和機制仍不斷發展及研究中,需要大規模、多中心臨床研究來評估其療效」,而關於光田綜合醫院進行之脊髓損傷自體幹細胞間質治療,則該函之意見為「每種類型幹細胞都有獨特的優點及功效,然同上述,實驗研究轉化成臨床功效前仍需要大規模多中心臨床研究來驗證」,可以認原告丁○○所採取之醫療,雖然目前醫療科技程度尚未驗證其療效,然屬重要可發展及研究之治療技術仍
非無效之治療方式,仍有醫療之必要性。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2,889,9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丙○○、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因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勢,原告丙○○、戊○○為原告丁○○之父母,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兩下肢癱瘓,且需專人全日照護,原告丙○○、戊○○已無法回復原來基於父母身分與原告丁○○密切互動之可能,更需要負擔沉重照顧責任,是系爭交通事故對於原告丙○○、戊○○之
身分權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丙○○、戊○○各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並聲明:
(一)被告儒應給付原告丙○○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爭執。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原告丁○○當時由博學路由北往南行駛,當時車速約為102公里/小時,已嚴重違規,且有搶黃燈闖紅燈行為,經過交岔路口並未減速,而依此時速換算原告丁○○於自摔車禍前4秒約離事故點115.2公尺外,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即使被告當下看到也無法做任何反應,且依原告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方車輛已在外側車道,而我的視線被違停在紅線的計程車遮蔽視線,而未看到原告丁○○,導致兩車車禍。而被告因視線受阻,故再度往前準備右轉並左右觀看進行第二次煞停,原告丁○○因車速過快滑行過來,我確實有遵守停讓規定,然因原告丁○○車速過快即使有注意到被告車輛進入外側車道,仍因反應時間不足仍會自摔,且被告亦無法反應而有效進行閃避及避免碰撞。
(二)原告丙○○、戊○○請求項目部分:
1、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為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2、原告丙○○、戊○○縱因原告丁○○之傷勢感到痛苦,
惟其等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法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丁○○請求項目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不爭執。
(2)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分,認與本件無
因果關係,也不認為是醫療費之必要支出。
(3)附表一編號18至35部分不爭執。
(4)附表一編號36至45部分,原告丁○○是在光田醫院進行幹細胞治療,原告已在慈濟醫院進行幹細胞治療,何以用同樣方式再次治療,認為重複治療有無必要。
2、其他增加生活所需部分:附表二編號10、21、22、25部分爭執,認為沒有必要性。
3、認為看護之
期間為半年至一年,費用應以一個月外籍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且依112年3月23日之新聞影片及報導原告丁○○自稱下肢至胸椎第7節已有感覺,脹尿也有感覺,並進一步說明「原本要插著尿管,現在能依靠助行器行走,可以自己解尿,控制小便等」,原告丁○○於影片中表示,日常生活已能完全自理,包含走路越來越穩,可以自己待在家裡,可獨立做想做的事情,故可認應不須看護之必要,對於車禍當時起算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60年不爭執。
4、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對於以每月25,250元及計算45年不爭執,而本件案發時非113年,故應以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5、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6、修繕系爭機車部分應予折舊。
7、本件原告丁○○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丁○○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兩造談話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
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1、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內線道、外線道及機車道,並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與對向車道區隔,從加油站往道路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自加油站路邊起駛係以垂直橫跨道路行向方式進入道路,進入車道前,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已無車輛,並無障礙物阻礙其右轉,被告駕駛車輛陸續跨越機車道、外線車道,車頭甫至內線車道時,與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自原告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事故地點內線車道,通過事故地點前路口之停止線時係綠燈轉黃之際,行駛至路口中央時,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處已進入外線道,而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則違規停放於路邊機車道上而未至外線車道,原告丁○○離開路口時,可見被告之車輛前3/4 均已在外線車道上,並仍持續前行至內線車道處,而原告丁○○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等情,可知被告甲○○所駕駛車輛離開加油站時,右側並無障礙物或車輛阻擋其右轉,是自可於起駛進入道路後於機車道或外線車道即可右轉,而毋須垂直橫跨機車道、外線車道直至要進入內線車道均無向右轉向之舉措。而原告丁○○除於談話紀錄表
自承其時速為70公里至80公里,且依現場行車紀錄器計算時速為102公里,顯然有嚴重超速之情,是原告丁○○及被告均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丁○○為直行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丁○○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至原告三人主張希望送大學鑑定過失責任,然本院認相關證據已足本院認定過失責任及比例歸屬,況本件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認並無再送大學鑑定之必要性,亦無傳訊訴外人乙○○之必要。
2、至原告三人主張及
被告抗辯因遭訴外人乙○○所停放計程車阻擋視線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然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雖停於劃設紅線之機車道上,惟與被告自加油站駛出之地點尚有一定之距離,尚
難認有阻擋被告甲○○視線之情形,況被告進入外線車道時,原告丁○○之行車紀錄器已可清楚看到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亦見被告之視線至少於駛入外線車道時已未遭訴外人乙○○阻擋,是訴外人乙○○
停車時,雖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但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三人主張及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3、再被告抗辯本件不及反應一情,然被告如欲右轉並不需駛至內線車道一情,業如上述,況觀以原告丁○○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於駛入外線車道時,已可見原告丁○○尚在交岔路口中央,兩者間尚有一定距離,被告若停等於外線車道,則不至於與行駛於內線車道之原告丁○○發生車禍,已有足夠時間反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4、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丁○○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丁○○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3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附註欄所示單據,另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50021號函、花蓮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慈醫文字第11200008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附表一附註欄所示單據,然為被告所爭執,自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分所示統一發票觀之,統一發票上僅記載服務費、技術檢測費、幹細胞檢測費、外泌體等已無從得知該費用與原告丁○○所受傷勢之關聯性,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分之璀璨生物科技、國璽案幹細胞應用及鑫璽生醫、花蓮慈濟醫院支出上開金額之原因函覆如下:
①花蓮慈濟醫院於112年3月23日以慈醫文字第1120000833號函覆本院,花蓮慈濟醫院並未介紹原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公司進行檢測且於110年8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也無提及該三家公司,且未參與該三家公司之間可能的檢測或服務,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均有醫療過程紀錄及相關費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2至17支出之費用並非花蓮慈濟醫院所建議之醫療支出。
②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國發字第20232008號函函覆,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支出費用20萬元,並非原告丁○○所支付,而是訴外人陳鉑源支付,用以委託進行細胞檢測(分離純化、內毒素、黴漿菌、間質幹細胞表面抗原檢測、無菌測試、革蘭氏染色及細胞活性)等語及於112年4月21日國發字第20232012號函稱檢體非來自原告丁○○(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33頁至第378頁),已難證明此二筆支出與原告丁○○之關聯性。
③璀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費用支出,係為原告丁○○,依人類細胞治療製劑查驗登記審查基準進行檢測包括微生物檢測,以確保細胞特性的鑑別檢測、純度、效價、存活率;安全性檢測為無菌試驗、內毒素、黴漿菌、流式、數量、活率、形態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亦無回覆原告丁○○進行該檢測之必要性。
④鑫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7之費用支出,係為原告丁○○做生物技術服務檢測(細胞特性、細胞活性及安全性檢測服務),依人類細胞治療製劑查驗登記審查基準進行檢測,包括微生物檢測,以確保細胞特性的鑑別檢測、純度、效價、存活率;安全性檢測為無菌試驗、內毒素、黴漿菌、流式、數量、活率、形態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73),亦無回覆原告丁○○進行該檢測之必要性。
⑤從而,原告丁○○並無舉證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36至45部分,雖據原告丁○○提出附表一編號36至45所示單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尖端計畫收費單位及分段收費方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光田綜合醫院所進行脊髓損傷之自體幹細胞間質治療是否為治療原告丁○○傷勢之常規性治療方式?於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內生性幹細胞中西醫合併治療後是否再接受自體幹細胞間質治療,有無必要性?經該院於113年2月5日以院醫行字第1130001939號函函覆:常見間質幹細胞有脂肪幹細胞、骨髓幹細胞、周邊血幹細胞、臍帶幹細胞,每種類型的幹細胞都有獨特的優點及功效,但實驗轉化成臨床功效前扔需要大規模、多中心臨床研究來驗證;目前尚無大規模臨床研究證實自體幹細胞間質治療之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是原告丁○○既已於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幹細胞治療,尚難認有再於光田綜合醫院進行尚未證明療效之自體幹細胞間質治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是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醫療費支出為1,345,476元。
2、其他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0、23至24,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0、23至24所示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附表二編號10、21、22、25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0、21、22、25所示單據,然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觀附表二編號10所示單據僅標明生技營養品及編號21僅標明中藥,內容物不明,已難有支出之必要性:編號22、25購買中藥麝香部分,除無診斷證明
可證購買的必要性外,且經原告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原告丁○○之傷勢是否有使用麝香之必要性,經聯合會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全聯醫總兆字第0926號函覆本院:麝香之適應症為開竅醒腦、活血通絡,但原告丁○○之傷勢是否使用麝香調養是否具有必要性一事,考量中醫講究個別化醫療、精準醫療,本會尊重該中醫師之專業與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原告丁○○亦未舉證有使用麝香之必要性,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3)是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增加其他生活支出為65,289元。
3、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丁○○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為被告所爭執,而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丁○○至神經科門診,經評估胸椎第六節以下感覺完全喪失、運動功能胸椎第六節以下亦全部喪失,為胸椎第六節以下胸脊髓完全損傷,下肢癱瘓,並因下肢癱瘓導致下肢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行動均需他人看護,事發至今已2年,無恢復跡象,需專人終身看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007號函
暨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26頁),是原告丁○○自車禍時起需終身專人看護應可認定。
(2)至被告主張依原告丁○○於新聞中自己陳述於接受自體骨髓間質幹細胞治療可自行控制小便、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64頁),然除該新聞係片段式的介紹外,並無輔以專業醫療鑑定數據,自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參酌原告丁○○自車禍後之所有就醫醫院之相關病歷及影像資料之鑑定為精確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丁○○現已無看護之必要性且僅需自車禍後看護半年至一年,
並無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終身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父母擔任看護之責,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
是以,原告請求以一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
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至被告主張應依外籍看護之費用計價,然雇主聘請外籍看護尚須提供住處及繳納外勞勞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用,外籍看護工仍有休假、返鄉之需求,該等照顧非長期可由單獨一名外籍看護工支應,自不得強求原告僅能聘用外籍看護之看護方式,是被告辯稱以外籍看護之薪資為計算方式
尚非合理。
(4)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丁○○之平均餘命尚有60年,且有110年度平均餘命計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516,498元【計算方式為:730,000×28.00000000=20,516,498.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是原告丁○○因本件車禍看護費部分之損失為20,516,498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兩造不爭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4%,此有上開113年3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007號函暨鑑定書,已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主張請求自車禍時起4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合理。
(2)另原告主張車禍時前兩年之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依111年1月1日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而其餘43年應依113年之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被告則認均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丁○○於事故前並無證據證明為無勞動能力之人,是應認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又參酌最低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為25,250元及113年1月1日調整為27,470元,故原告區分不同時間段以不同基本工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較為可採,以此基準計算式如下:
①是原告自車禍時起算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48,440元(計算式為:25,250元/月*24月*0.74)。
②剩餘43年,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81,970元【計算方式為:243,934×23.00000000=5,681,9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6,130,410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275元(零件24,975元、工資10,300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9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30元【計算式:24,975元÷(3+1)=6,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3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544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丁○○大學肄業、無工作、未婚無子;被告甲○○大學畢業、
離婚扶養三個小孩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及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丁○○所受傷害之痛苦、原本之體育生涯破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賠償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丁○○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30,574,217元(計算式:1,345,476元+65,289元+20,516,498元+6,130,410元+16,544元+2,500,000元=30,574,21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丁○○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401,951元【計算式:30,574,217元×0.7=21,401,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8,352元,此有原告提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丁○○之賠償金額應為19,593,599元。
(六)原告丙○○、戊○○所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本件原告丙○○、戊○○固主張其為原告丁○○之父母,其因原告丁○○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丁○○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惟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內容,原告丁○○係胸椎第六節以下感覺完全喪失、運動功能胸椎第六節以下亦全部喪失,為胸椎第六節以下胸脊髓完全損傷,下肢癱瘓,並因下肢癱瘓導致下肢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行動均需他人看護,但仍能表達自己之意思及與家人有親情互動,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新聞影片為證,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丙○○、戊○○與原告丁○○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原告丁○○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告丙○○、戊○○與原告丁○○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丙○○、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93,599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丁○○所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丙○○、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三人減縮部分由原告三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