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涂茂森即林德群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吳崇德
吳中豪
吳明彥
吳淑鶯
尚蓋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茂景有限公司即吳淑蓉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4,47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涂茂森、被告尚蓋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崇德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中豪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淑鶯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被告茂景有限公司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明彥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登居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道路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德群之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裁定由原告承當訴訟;原共有人吳淑蓉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茂景有限公司,
嗣茂景有限公司經兩造同意聲請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承當訴訟裁定、承當訴訟聲明書、民事
陳報狀、同意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327-349、357-358、299、371-373頁),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茂景有限公司已依法承當訴訟,林德群、吳淑蓉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吳崇德、吳中豪、吳明彥、吳淑鶯、茂景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今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故訴請
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涂茂森、被告尚蓋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4,476平方公尺,由原告涂茂森、被告尚蓋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崇德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中豪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淑鶯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被告茂景有限公司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明彥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8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登居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道路分配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引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吳登居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也同意不通行如附圖編號H之道路。
㈡尚蓋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方案。
㈢吳崇德、吳中豪、吳明彥、吳淑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雖提出民事陳報狀同意原告先前所提之方案,
惟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茂景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雜草叢生,必須通過同段1946地號土地柏油路或同段1936-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省道台19線等情,有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107、111、115-119頁)。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是以原告規劃之建案為基礎,以利將來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供各住戶居住使用,依該方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可取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的土地,且建案中各住戶可通行附圖編號H之私設通路,經由同段1936-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省道台19線,故編號H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得以解決對外通行的困難。此外,
上開分割方案也充分考量吳登居無意參與該建案,而不欲就附圖編號H道路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的意願,其餘共有人亦未對此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
拘束,故如准予
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道路H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