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仲茂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華琴
黃育聖
黃姿菁
江秀梅
黃柏鈞
黃智新
黃進旺
沈黃麗雲
黃麗金
黃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陳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759條規定「因
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黃莊綉鸞已於起訴前死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黃莊綉鸞之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
乃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
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