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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1 年度朴簡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履行契約並給付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又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應履行契約並給付價金。2.保證金應返還」,請求之原因事實欠明,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