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䕒文
被 告 涂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9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尚無法確定醫療費用數額,僅以民國110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3日之醫療費用計算,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111年4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3頁)。嗣於111年4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9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47-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157縣道33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系爭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57線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腦脊髓液鼻漏、疑似顱內低壓、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6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⒉工作薪資損失520,7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休養225日,受有225日之薪資損失,因原告原任職公司人力緊縮,礙於原告身心恢復不如預期,原告不得已於110年10月15日離職,
迄今皆無工作收入,若
非本件事故,原告仍有工作能力,故請求自受傷至今所損失之薪資收入共計520,7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⒊助聽器修繕費用7,500元:原告為聽障人士,助聽器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繕費用7,500元。
⒋訴訟交通費715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1年4月14日支出高鐵費380元、計程車資335元,合計715元。
⒌
精神慰撫金15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承受腦震盪後遺症、腦脊椎液鼻漏、身體痠痛、失眠、焦慮等身心靈折磨,致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須持續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自事故後身體健康大受影響,亦擔憂無法回歸職場即無收入之經濟窘境,需長期服用安眠藥強制入睡,身心痛苦難以言喻,請求15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690,585元。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0,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由嘉義縣朴子市佳47-1號道路往同縣市○○里○000號道路,因家47-1號道路(接近157號道路附近)左側為高聳且密集農作物林遮住西曬陽光,行至系爭路口前,突為西曬陽光照射眼睛,難以注意前方號誌而緩慢右轉行駛時,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責任,
惟不得僅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認被告應負有事故100%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13、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為1,520元;於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用為1,120元,上開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740元。
⑵然,原告另於110年8月10日起至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13次(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月10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4,190元),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0年2月26日間隔近6月之久,則原告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與本次事故有何關係?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病症係何因素造成?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說明及
佐證。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620元,並無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休養225日
一節,惟原告未提出其任職之世界展望會出具之請假證明等佐證資料,被告無法核實,難以接受。況原告提出110年3月至10月之薪資單,除了請假扣薪為薪資損失外,原告要
難謂有無薪資收入之情形,此部分請求費用應予剔除。
⑵原告主張其身心恢復不如預期,原告公司人力緊缺,不得已於110年10月15日離職
云云,惟原告未附任職之世界展望會出具之離職證明
以實其說,故無法知悉原告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倘原告自願離職,則其工作損失實屬個人選擇因素所致:倘原告非自願離職,原告可申請失業保險給付,並未立即造成急迫性經濟困難。
⑶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普通傷病假年内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查嘉義長庚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後續須門診追蹤」;另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載「建議再休養1個月且卧床休息,後續需門診追蹤」,又觀原告11003薪資單無請假扣薪記載,11004薪資單扣款項目記載請假扣薪2,667元,11005薪資單扣款項目分別記載請假扣薪3,450元及8,626元,11106薪資單「所得項目」記載請假扣薪12,075元,11107薪資單無請假扣薪記載。綜上,除了同一醫院同一病症,110年4至7月醫囑醫師特別強調「臥床休息」,再觀原告110年4至7月薪資單可知,原告有未遵照醫師指示請假專心卧床休養,以致病症未能復原,甚至有加重病症或衍生其他病症情形。 原告主張薪資工作損失部分,其本身有
可歸責事由,即應負有主要責任。
⑷原告之腦震盪病狀遲未復原,應經醫學鑑定中心鑑定為當,不應率以請假使用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論斷,況鹿港基督醫院門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
期間隔近6個月之久,原告究為何原因前往門診?且該院診斷證明亦有加註「本診斷書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訴訟」。又依臨床經驗,腦震盪病狀原則於3個月内會復原,如未能如期復原,極可能係患者未專心休養所致。另原告自述為聽障,惟未提供相當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原告聽障原因是否為先天性聽障,抑或是後天性遭受外力而造成聽障,並同時影響腦部病症及憂鬱症等相關症狀所留下舊疾。而原告轉向被告
求償,被告實不能接受。
⒊助聽器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助聽器與本次事故有何關係,助聽器數量及修繕理由,亦未提出證明,僅附上維修費用7,500元收據,該收據亦未記載何物維修、維修數量。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⒋訴訟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111年4月14日至朴子簡易庭調解 支出交通費715元,由被告賠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9條規定可知,民事調解事件當事人於調解
期日到場係當事人法定義務,原告履行其到場義務所衍生之交通費715元,自不得轉嫁予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⒌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所述就學貸款未還部分,
參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1條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原告得善用國家法歸良善就學貸款制度申請緩繳就學貸款本金,使
兩造均能減輕經濟上負擔。被告因要奉養父母及扶養兒子,
經濟能力有限,生活勉以為生,被告非不願賠償原告,而是積蓄所剩無幾。原告請求15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為30,000元。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17,640元(其中工資3,900元、零件13,740元)已由被告於110年3月3日支付機車行(勝岡車業有限公司)。惟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故即便原告有更換該等零件之必要,亦應以殘值計算,此折舊費用,被告溢付10,213元應予抵銷賠償金額。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3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110006200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證,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系爭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右轉,撞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涂俊傑(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許䕒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816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9至1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0元: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8,21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爭執其中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13次費用4,190元,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間隔近6個月之久,診斷證明書加註不得用於訴訟,應非
本案有關醫療費用云云,
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至嘉義長庚醫院診治,於110年2月26日15時24分至110年2月26日17時36分至急診治療,曾於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16日至該院腦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因診斷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疑似腦脊髓液鼻漏」,故建議在休養1個月且臥床休息,後續須門診追蹤,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原告於110年3月1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醫囑欄記載「病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7天,持續門診追蹤」,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日、110年3月8日2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於110年8月10日起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求診,醫囑欄記載「病人因『腦震盪後徵候群、疑似顱內低壓』導致嚴重頭痛與頭暈,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22日、3月22日至鹿基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建議進一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的檢查。因症狀僅部分緩解,建議自110年12月15日起宜續休養1個月。」另因「持續性憂鬱症、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14日門診治療,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17、29至37、41、21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及特別註明「本診斷書限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訴訟」之用意,經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因外傷後頭痛、頭暈,就症狀而言,符合頭部外傷後腦震盪症候群之診斷。診斷書在民刑事或偵查程序中採用診斷證明書為證據時並不會因為甲種(訴訟用)或乙種(非訴訟用)而有證明力高低的差別,只要內容是經過合法醫療機構所出具,且為真正的證明書,在訴訟上都可以作為證據之用,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21日函文說明及所附110年3月1日及同年月8日二次門診病歷
可考(本院卷一第367頁)。鹿港基督教醫院是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既經醫師就原告病情為專業之客觀判斷,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原告所於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14日兩次門診,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觀之其病歷主訴內容均與去年車禍有關,有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附病歷可佐(本院卷一第297、305頁),衡情車禍意外屬人生重大變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承受腦震盪後遺症、腦脊椎液鼻漏等傷害尚無法完全痊癒,因此造成情緒焦慮及憂鬱而2次前往就診,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所載之病情診斷。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三間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核計金額為8,580元,應屬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8,5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520,750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0年3月份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此段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損失,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投保薪資)、任職之台灣世界展望會11003、11004、11005、11006薪資單為據(本院卷第73至75、215頁)。經查:
⑴原告自陳自110年2月26日發生事故後,於110年10月15日自台灣世界展望會離職,於111年4月開始上半天班(本院卷二第79頁),而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合理在家休養日數,經答覆以原告原本工作需經常騎車,目前仍持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重複經濟感受及伴隨強制身心反應,合理休養期間為1至2年,病人後續須持續追蹤上述症狀改善程度,有該院111年6月7日函文說明及檢附病歷(本院卷一第269至331頁),另嘉義長庚醫院雖函覆依病歷所載合理在家休養期間約4至6周(本院卷一第363頁),但嘉義長庚醫院僅依據原告最後就診日前之病歷所為之說明,無法得知原告之後續就診及病情恢復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上開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認定為準,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計1年1個月。
⑵再依據台灣世界展望會111年7月19日函覆(本院卷一第358-3至360頁)之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0月15日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給付及請假扣薪明細及離職之原因,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請病假扣薪2,667元、4月請病假扣薪8,625元,自110年5月至110年10月15日止請公傷病假共計116日,均有給付全薪,離職原因是因身體不適為調養身體申請離職等內容明確,原告既請求工作薪資損失,自以請假天數為準,惟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
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係向台灣世界展望會請公傷病假,台灣世界展望會於上開期間每月匯給原告薪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依前說明,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
⑶準此,原告自110年3月至110年10月15日前所受薪資損害為144,691元【計算式:3月病假扣薪2,667元+4月病假扣薪8,625元+116日公傷病假 ×每日薪資(34,500元/30天)=144,692元】;自110年10月15日後至111年3月31日止所受薪資損害為189,750元(計算式:34,500元×5.5月=189,750元),以上,合計334,442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助聽器修繕費用7,500元:
原告主張所裝戴之助聽器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繕費用7,500元,業據其提出僑聲實業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之助聽器維修收據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3頁)。觀之上開維修收據日期為110年3月3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近,而該助聽器購買年份107年5月2日,購買金額33,500元,送修原因為主機壞,維修零件費用7,500元,有該公司111年7月8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357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配戴之助聽器受損,應可採信,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訴訟交通費71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案件於111年4月14日至朴子簡易庭
開庭因而支出高鐵等交通費用,惟此為其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自身訴訟案件而出庭應訊
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亦
難認與被告
上揭過失致傷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53,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考量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治療過程中所受之身心痛苦,並
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社工員,現在做長照兼職送餐,月收入約1萬4千元至1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幫忙分擔家庭支出;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拾荒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家庭有外籍配偶,就讀大學之子女,且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情況,以及兩造財產
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助聽器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10,5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80元+工作薪資損失334,442元+助聽器維修費7,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410,52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另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機車修車費用13,740元,應予折舊費用應予抵銷云云,惟被告所支付費用是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雙方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要件,自無從
予以抵銷,附此說明。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65元,提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00,957元(計算式:410,522元-9,565元=400,95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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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鹿港基督教醫院轉檢注意事項自費項目明細表「庭前復健」單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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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之薪資工作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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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17,250元 |
| 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共6個月207,000元 |
| 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21日23,000元(計算式:34,500元÷30日×20日=23,000元) |
| 以上合計264,500元(原告誤算,應為247,250元) |
| 520,750元(原告誤算,應為503,500元) |